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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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之凱
(原名呂之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之凱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蔡之凱於民國111年4月28日白日某時起,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啤酒約2、3手後,未待體內酒精成份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凌晨1時41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29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自行摔倒滑入 涂鎮平 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底,經警到場將蔡之凱送醫急救,嗣於29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蔡之凱的血液酒精濃度為42.6mg/dl,回溯其於29日1時41分發生車禍時,血液酒精濃度為56.1mg/dl(即血液酒精濃度達0.0561%)。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之凱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偵卷1
5-19、93-94頁),核與證人涂鎮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39-40頁),復有生化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就醫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被告駕籍資料可證(偵卷43-49、51-65、71-73),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車禍發生時間至抽血時間及每小時血
液酒精代謝10mg/dl之數據,依此計算後,被告於111年4月29日凌晨1時41分許,血液酒精濃度仍達56.1mg/dl【計算式:42.6mg/dl+10mg/dl+10mg/dl×(21分鐘÷60分鐘)】,即血液酒精濃度0.0561%而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之0.0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0.0561%,人體因酒精
影響致有從事複雜動作障礙並伴隨駕駛能力變差狀況,果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倖被告僅輕傷且未波及他人,惟被告既因酒駕發生實害,自應予相當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未有酒駕前科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函文或研究結果吐氣酒精每小時代謝率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⒈血液酒精濃度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平均代謝率約為20mg/dL⒉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0.20mg/L間,平均代謝率約為0.10mg/L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⒈血液酒精濃度每小時酒精零級代謝率為0.01至0.015%(w/v)⒉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0.075mg/L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7月28日法醫毒字第10500039530號函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作用每小時下降後約10-20mg/dL(採用血液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2100倍計算,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下降範圍為0.047-0.095mg/L)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050065694號函血液中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40mg/dL(採用血液濃度為吐氣酒精濃度2100倍計算,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下降範圍為0.047-0.19mg/L)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