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游鉦添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 律師
董德泰 律師 張藝騰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洪三財 律師
阮祺祥 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林俊倩 律師
張振興 律師被告癸○○
加蓋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林俊倩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俊倩律師
張振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陸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寅○○、癸○○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被訴重利部分無罪。
事實
一、辛○○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九六八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十月九日判決確定,以上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八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係臺北縣○○鎮○○路○○○號二樓德倫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為業,庚○○、乙○○、寅○○係該公司之催收帳款人員,辛○○、丙○○為甲○○之友人,癸○○係乙○○之友人,其等七人均互相熟識,辛○○並偶爾協助德倫公司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因甲○○(被訴重利部分詳後述)於九十四年間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任向丑○○催討債務,而丑○○又曾向臺北縣○○鎮○○路○○○號 嘉昇 當鋪負責人 秦嘉文 借款(所涉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丑○○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委託甲○○出售其所有座落臺北縣○○鎮○○街○○○號之房地,以清償債務,致嘉昇當鋪人員與德倫公司人員就變賣房屋償債問題互有不滿,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德倫公司店面遭多名不明男子砸毀(未據告訴),甲○○得知後懷疑係嘉昇當鋪之秦嘉文等人所為,亟思反擊,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命庚○○、乙○○、寅○○、癸○○、丙○○及辛○○,至臺北縣 三峽 鎮自來水廠山上之「五聖宮」集合,商討報復事宜。詎甲○○、辛○○、乙○○、庚○○、寅○○、癸○○及丙○○等七人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廠牌型式不詳之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與型式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口徑九厘米子彈與型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謀議槍擊秦嘉文所經營之嘉昇當鋪及秦嘉文友人辰○○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宅家及七十四號「高山青檳榔店」作為報復。議定後,旋由庚○○駕駛原號牌不詳之豐田牌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持型式不詳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枝及型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一顆,並懸掛由辛○○向不知情之友人丁○○索取之報廢車車牌號碼00—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以掩人耳目,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抵達「高山青檳榔攤」,見店內僅A1獨自顧店,即由庚○○駕車逆向停止於檳榔攤前,由乘坐於左後座之乙○○持槍朝檳榔攤店面射擊一發子彈,擊破店面玻璃,復前進數公尺朝辰○○上址住處鐵門射擊二十發子彈(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旋駕車逃往桃園縣 大溪 鎮紅蟳汽車旅館與甲○○及辛○○會合,並推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HE號黑色鈴木牌SOLIO自用小客車來回勘查辰○○住處及檳榔攤槍擊後之狀況;另由寅○○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JU號之現代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癸○○持廠牌型式不詳之九厘米制式手槍一枝及九厘米制式子彈七顆,為掩飾犯行,並換掛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車牌兩面,於翌日(即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抵達上址嘉昇當鋪,因該當鋪大門深鎖,旋由寅○○、癸○○其中一人持制式手槍朝嘉昇當鋪鐵門射擊七發子彈,旋駕車逃往紅蟳汽車旅館與甲○○、辛○○、庚○○、乙○○會合後,分租二房藏匿於此。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上址辰○○住宅前扣得彈頭碎片十四個及嘉昇當舖前扣得彈頭碎片四個與彈殼六枚,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甲○○、辛○○、乙○○、庚○○、寅○○、癸○○、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規定,所謂鑑
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三二二五號函暨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四五三八號、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四五四○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上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幀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案其他事證之證據能力茲說明如下:
⒈辛○○於偵查中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辛○○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至被告辛○○等雖辯稱辛○○於偵查中之自白,係警方之利誘及詐欺,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難認係以正當方法取得,且自白內容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證,非以「被告」身份供述,是檢察官未通知其辯護人到場,於法無違;又無積極證據足證辛○○此次偵查中之證詞有何受詐欺、利誘而為偽證之情形;再者辛○○證稱「聽說拿一枝霰彈槍,還有一枝手槍」等語,乃其親身聽聞其他被告討論報復方式所得知,係證人親身所見所聞,非屬傳聞,則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
⒉ 馬鴻鍾 、己○○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查馬鴻鍾、己○○於本院審判中經傳喚未到庭,其等於警詢時就二L—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係被告辛○○與己○○一起向馬鴻鍾索取而來乙節,互核一致,復查無不可信之情形,應堪採信;而該車牌乃本案作案汽車所懸掛之號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重要證據,是證人馬鴻鍾、己○○於警詢時關於二L—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係被告辛○○與己○○一起向馬鴻鍾索取而來之陳述,得為本案證據。
⒊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傳聞證據之排除法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辛○○、乙○○、庚○○、寅○○、癸○○、丙○○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紅蟳五星汽車旅館住宿旅館報表影本、查扣懸掛K六—六四○三號車牌之現代牌銀色汽車現場照片五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二、有關證人A1、A2部分:查證人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年籍對照表)因到庭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經檢察官聲請保密其等之身分,本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第三條、第十一條之規定,爰依法保密其等之身分。
三、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甲○○、辛○○、乙○○、庚○○、寅○○、癸○
○、丙○○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被告甲○○、庚○○同詞辯稱:⑴其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在五聖宮討論德倫公司被砸之事,懷疑是嘉昇當舖所為,因為怕其等有危險,遂一起到桃園躲藏,並沒有討論要以槍擊方式報復;⑵目擊證人A1與證人辰○○之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詞有矛盾,共同被告辛○○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證詞係經警員詐欺所得而與事實不符,證人卯○○之證詞不實,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⑶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稱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研判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高」,則案發現場採證之彈殼及彈頭碎片,亦有經非制式槍枝擊發之可能,則被告等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庚○○另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警詢時供稱嘉昇當舖及高山青檳榔之槍擊案係辛○○及乙○○所為,甲○○並指示伊、乙○○、癸○○及寅○○如遭警方追問應如何供述等情,係被警方刑求云云;被告辛○○辯稱:⑴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九日警詢、偵查中自白,係警方之利誘及詐欺,且未通知辯護人到場,難認係以正當方法取得,且自白內容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⑵縱使被告甲○○等人在五聖宮有商討報復事宜,但其未參與槍擊行動,不能認定係共犯;⑶車牌號碼00—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雖係伊從友人馬鴻鍾處取得,但距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難認該車牌係伊提供以掩人耳目云云;被告乙○○辯稱:⑴證人馬鴻鍾、己○○、辰○○於警詢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且係警方不法取供,均無證據能力;⑵目擊證人A1之證詞有矛盾,不足採信;⑶扣案現代牌銀色自用小客車由證人戊○○保管,停放在苗栗車庫,非作案車輛;⑷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稱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研判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高」,則案發現場採證之彈殼及彈頭碎片,亦有經非制式槍枝擊發之可能,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寅○○辯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點多,伊到五聖宮與甲○○、辛○○、庚○○、乙○○、丙○○、癸○○及一個叫「 阿彬 」討論德倫公司被砸的事情,聽甲○○說是嘉昇當舖砸的,當時有講到看要不要叫認識的人下去處理,並沒有開現代牌的銀色小客車搭載癸○○拿槍去射擊高山青檳榔攤及嘉昇當舖云云;被告癸○○辯稱:伊認識甲○○,因為朋友乙○○在甲○○公司上班,伊有時會到德倫公司泡茶、聊天,也認識辛○○、庚○○,其與丙○○、寅○○是朋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一點半乙○○叫伊到五聖宮聊德倫公司被砸的事情,一個小時之後伊就離開,沒有與寅○○開現代牌銀色自小客車出去云云;被告 吳彥成 辯稱:伊是甲○○的朋友,也認識庚○○、乙○○、寅○○、癸○○、辛○○。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九點多伊到五聖宮與甲○○、辛○○、五聖宮宮主、乙○○、寅○○、癸○○、庚○○討論德倫公司被砸的事情,當晚十點多,伊有開自己的黑色鈴木九八八○─HE自用小客車到三峽永安街、光明路口買雞排云云。
⒉經查:
⑴關於本案之起因:
被告甲○○係臺北縣○○鎮○○路○○○號二樓德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接受債權人委託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為業,被告庚○○、乙○○、寅○○係該公司之催收帳款人員,被告辛○○、丙○○為被告甲○○之友人,被告癸○○係被告乙○○之友人,其等七人均互相熟識,被告辛○○並偶爾協助德倫公司處理催討債務事宜。因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受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任向證人丑○○催討債務,而證人丑○○又曾向臺北縣○○鎮○○路○○○號嘉昇當鋪負責人秦嘉文借款,證人丑○○因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同年八月上旬某日,委託被告甲○○出售其所有座落臺北縣○○鎮○○街○○○號之房地,以清償債務,致嘉昇當鋪人員與德倫公司人員就變賣房屋償債問題互有不滿,德倫公司店面復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遭多名不明男子砸毀,被告甲○○得知後乃懷疑係嘉昇當鋪之秦嘉文等人所為,遂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召集庚○○、乙○○、寅○○、癸○○、丙○○、辛○○等人,至臺北縣三峽鎮自來水廠山上之「五聖宮」集合,討論德倫公司店面遭砸毀之事等情,業據被告甲○○、辛○○、乙○○、庚○○、寅○○、癸○○、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復經證人丑○○就委託被告甲○○售屋償債之事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以下),堪以認定。
⑵關於本案發生之經過:
①證人即共同正犯辛○○於偵查中結證稱:「(警詢筆錄中提
到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在五聖宮有討論到如何對嘉昇當鋪反擊?)是。有乙○○、 陳嘉慶 、癸○○、寅○○,另外宮主只是坐在旁邊。我有勸甲○○不要這樣做,會沒完沒了,他沒說話,原本我要開車走,結果他罵我,最後他叫我留下來,我只是聽到他們說要開槍,我說不好,他們四個轉身就走。(說要開槍是誰主意?)甲○○,他叫其他人去執行。(總共開兩臺車去?)是。(槍如何來的?)原本我要是跟朋友喝酒,是王打電話叫我過去那邊,我跟 王約 在鶯歌戰神撞球間一起過去。槍我可以肯定是他們的,只是無法確定到底是誰提供的,有可能是陳嘉慶去拿的。(在五聖宮有看到行兇之槍嗎?)沒有。(兩臺車過去是誰載誰?)陳嘉慶開豐田乙○○,現代是寅○○開載癸○○。(今天有讓你指認現代之車?)是。(他們拿幾枝槍過去?)我有聽說拿一枝霰彈槍,還有一枝手槍。」等語詳確(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卷㈠第二五五頁以下)。
②證人辰○○住處及高山青檳榔攤遭槍擊部分,復經目擊證人
A1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你人在何處?)高山青檳榔攤,我在幫店長顧店。(當時發生何事?)有一輛車逆向開過來,車子裡面坐在駕駛座後方的人朝高山青檳榔攤的玻璃開槍。(你當時在高山青檳榔攤的那個位置?)在高山青檳榔攤門口旁邊的沙發。(高山青檳榔攤攤位上有沒有燈?)有的,當時燈亮著。(車子開過來時,距離你多遠?)幾公尺我不會算,但是非常近,差不多一個汽車車身長度。(有無看到車子的廠牌?)豐田TOYOTA黑色。(開槍當時,駕駛座後面的窗戶有打開嗎?)有的,整個搖下來。(有無看清楚開槍的人的長相?)有的。(請描述開槍的人當天的外貌特徵。)他戴眼鏡及棒球帽,我以前看過這個人,但不知道他的名字。因為他曾到高山青檳榔攤向裡面的店主買檳榔,我當時有在場。[請指認在庭的被告中有無當天開槍的這個人?(命所有被告起立供證人指認)]有的,(證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乙○○),他當時比較胖。(為何肯定是在庭被告乙○○開槍?)因為當場我以為他要買檳榔,但後來被嚇到。(你以為他要買檳榔,你有無趨向他的車窗前?)我已經走到門口。(他一共開了幾槍?)我不知道。我看到他拿槍出來,他開了第一槍,我就跑了,我跑到廁所,後來陸續有聽到槍聲,等槍聲沒有我才出來。(如何能確定這臺車子就是豐田的車子?)看車子的尾燈及車身的英文字TOYOTA(證人用唸的)。(當時除了高山青檳榔攤前有燈光外,還有何處有燈光?)高山青檳榔攤門口走廊的燈也全開。(你看到車子的車窗搖下後到歹徒把槍拿出來,大約多久?)車子逆向開過來把車窗搖下來,一下子槍就伸出來了。(你看到的槍是長槍還是短槍?)長槍。(射擊時,有無將長槍貼近自己的臉部?)他先看我一下,我也看他一下,他就把槍拿出來。(從你的位置看到持槍的人身體何部位?)臉、肩膀。(你說曾看過持槍人,是在當天看到持槍人時就認出這個人還是後來製作警詢筆錄時才想起這個人?)當天槍擊時我就知道是他,我以為他要來買檳榔,因為之前有看過。(指認之前,有無跟警方描述那個人的特徵?)有的。我是先講特徵,我跟警察說他身形壯碩,臉圓圓的,戴帽子及眼鏡。(你指認時,警方拿了幾張口卡片給你看?)很多,最少有五張。(如何從口卡片中挑出你要指認的人?)因為當天距離很近,我有看到那個人。(從你跟警方描述開槍的人特徵到警方找出指認口卡片,隔多久時間?)是當天,是幾小時,我不知道多久。(有貼隔熱紙,你如何看到前座的人?)因為車窗搖下來,我從車窗看到車內的人。(你看到持槍人臉部何部位?)額頭以下都看到,沒看到頭髮,當時他的臉是圓圓的。(你是看到持槍人的正面或側面?)正面。(開槍的人有無到高山青檳榔攤跟檳榔攤的人聊天過?)有,是跟辰○○聊天,當時我在外面的沙發,他們是在門口聊天。(為何警詢筆錄記載,當時還有另一台黑色鈴木來回你們高山青檳榔攤好幾次?)我是指案發之後我在樓上有看到一臺黑色SOLIO的車子在高山青檳榔攤前來回開了好幾趟。」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且據目擊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你人在何處?)我在三峽光明路,附近有一家國術館,斜對面有壹個檳榔攤,名字叫高山青。(當時你在三峽光明路作何事?)我買消夜走路從那裡經過。(當時發生何事?)我聽到碰一聲,以為是鞭炮,我走到旁邊,看到高山青檳榔攤的玻璃破了。碰的聲音是從我的左邊馬路上、高山青檳榔攤的旁邊發出的。我看到一臺車子開走。(有無看清楚這臺車子的車牌號碼?)當時有看到,現在忘記了。(你有無將車號告訴辰○○?)辰○○當時有問我,我跟另一個朋友都在旁邊,另一個朋友有告訴辰○○車牌號碼,我說可能是這個車牌號碼。(你當時所站立的位置附近有無路燈?)有的。是在國術館對面樓上,高山青檳榔攤對面有路燈,但現在已經拆掉了。(當時高山青檳榔攤對面的路燈有沒有亮?)有的。(何時離開現場?)警察來時我還在現場跟朋友聊這件事情。(你看到車子時之距離?)差不多二、三十公尺,我看到車子的正前面及側面。(有無看到車牌?)當時有看到,但這麼久,現在忘記了。(你看到的號碼有幾個數字、英文字?)後面四個是數字,前面兩個有一個是英文。(你是先注意這台車子還是聽到槍聲才注意車子?)車子停住我就聽到碰一聲,車子就開走了。(車子開走後,有無繼續開槍?)有兩聲槍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以下);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高山青檳榔攤與你何關係?)我太太 林雅齡 開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二點左右你是否在高山青檳榔攤或隔壁住處?)有的,我當時本來要出去,請我弟弟的女友壬○○幫我看店,當時我在三峽光明路七十號住處二樓廁所。(當時發生何事?)我聽到碰碰兩個槍聲,中間間隔五、六秒,我看到檳榔攤的玻璃破掉,並看到一臺黑色豐田車子開過去,但沒看到車牌號碼,是對面的阿伯及快炒店的人告訴我車牌號碼,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高山青檳榔攤當時外面光線如何?)檳榔攤正上方牆壁有一盞路燈,七十號住處牆壁上也有一盞路燈,當時路燈都有亮,視線良好。(當時他們跟你說的車牌號碼,是否就是警詢筆錄所記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是的。(子彈射中何處?)一發射中檳榔攤,另外的射中六十八號鐵門。(你住處及檳榔攤是否為三叉路口?)永安街、光明路有交叉,檳榔攤距永安街、光明路口約三、四十公尺。(聽到槍擊從廁所出來時,你說看到黑色豐田轎車,當時你距離車子多遠?)差不多快一百公尺。(是否會開車?)會。(會不會認錯豐田汽車的廠牌、車型?)不會,我曾從事過洗車工作。(你到高山青檳榔攤時,有何人在場?)壬○○在場。(你聽到槍聲是否用跑的下樓?)是的,約四、五秒到樓下。(你下樓時,對面的阿伯及快炒店的人過來了沒有?)我下樓就看到對面的阿伯及快炒店的人就站在高山青檳榔攤對面,距檳榔攤約十公尺。(阿伯告訴你車號時,你如何記下?)我馬上用紙筆抄下來,阿伯也有跟警察講車號。(高山青檳榔攤附近有無雞排攤?)有的,在萊爾富對面,營業到凌晨一、二點。(乙○○、癸○○於槍擊之前,是否曾去過你檳榔攤買東西?)他們兩人都有到我檳榔攤買過檳榔。(是否認識秦嘉文?)認識。(乙○○、癸○○去高山青檳榔攤是否很頻繁?)乙○○約半個月去一次,癸○○約五天至一星期去一次。」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以下)。
③本院勘驗卷附高山青檳榔攤旁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於
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三十三秒,確實出現一臺似為豐田廠牌黑色轎車,逆向行駛到左前方店門前停止數秒,自左後車窗伸出長槍對左方店面開槍,緊接著向前行駛數公尺後又停止,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八分五十九秒再次向左方射擊,隨即驅車離開,此有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㈡);另觀諸嘉昇當舖旁監視錄影機所拍攝之畫面:開槍射擊者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由兩人駕駛一臺現代牌銀色自小客車前往嘉昇當舖射擊,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存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二頁)。
④再者,關於作案車輛,被告乙○○所搭乘槍擊證人辰○○住
處及高山青檳榔攤之豐田牌黑色汽車,其上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係被告辛○○與友人己○○一起向其友人即證人馬鴻鍾索取而來乙節,業據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十一頁),復經證人馬鴻鍾、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查卷㈠第一○一頁以下),互核大致相符,足見上開原號牌不詳之豐田牌黑色汽車於作案之際所換掛之二L─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確係被告辛○○所提供,以掩人耳目;又槍擊嘉昇當鋪者所駕駛之現代牌銀色汽車,業經被告辛○○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帶同警員前往臺北縣○○鎮○○路停車場起獲,該現代牌銀色汽車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JU號車牌0面,遭拆下放置在後車箱內,而改懸掛車牌號碼00—六四○三號車牌0面,亦經被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㈡第二十二頁以下),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十八頁以下),可徵原車牌號碼0000—JU號之現代牌銀色汽車,為避人耳目,亦換掛K六—六四○三號車牌。
⑤綜上各情,關於證人辰○○住處及高山青檳榔攤遭槍擊部分
,經核證人辛○○、證人A1就被告乙○○係搭乘豐田牌汽車作案,證人A1、A2及辰○○就作案車輛係黑色豐田汽車等節,均證述一致,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攝槍擊過程相符;又關於嘉昇當舖遭槍擊部分,證人辛○○證述寅○○及癸○○係駕駛現代牌銀色汽車作案乙節,復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攝作案車輛相符,並有該現代牌銀色汽車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證人辛○○、A1、A2及辰○○證述上情,皆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參以被告乙○○、庚○○、癸○○、寅○○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四人一起離開五聖宮後前往桃園地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五頁以下),足見被告乙○○、庚○○、癸○○、寅○○四人離開五聖宮後確實一起行動,益徵證人辛○○證述被告甲○○指示乙○○、庚○○、癸○○、寅○○開槍報復,由陳嘉慶開豐田汽車搭載乙○○,由寅○○開現代汽車搭載癸○○前往執行等情,確屬事實。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於上開槍擊事件發生當天晚間,伊確實曾駕駛鈴木牌黑色SOLIO汽車行經高山青檳榔攤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八頁),核與證人A1證稱槍擊發生後曾看見一臺鈴木牌黑色SOLIO汽車在高山青檳榔攤前來回開了好幾趟乙節相符,至被告丙○○雖供稱其駕駛上開汽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係槍擊事件發生當天晚間十時許,然此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庚○○、乙○○、寅○○、癸○○等四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大溪交流道與被告甲○○、辛○○會合後,確實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紅蟳汽車旅館住宿,之後接連數日被告甲○○、辛○○、乙○○再前往其他汽車旅館及被告辛○○女友位於臺北縣○○鎮○○○街之住處藏匿,此經被告甲○○、辛○○、庚○○、乙○○、寅○○、癸○○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五十一頁以下),並有紅蟳五星汽車旅館住宿旅館報表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上開審判筆錄後),茍被告甲○○等人未槍擊上開處所,何須一行人接連數日遠赴桃園躲藏?則被告甲○○等人係畏罪逃匿,昭然甚明。從而,被告甲○○、辛○○、庚○○、乙○○、寅○○、癸○○及丙○○等七人在「五聖宮」共同謀議槍擊報復事宜後,由被告辛○○提供二L─一四四七號車牌0面,並由被告庚○○、乙○○共乘原號牌不詳換掛二L─一四四七號車牌之豐田牌黑色汽車前往槍擊證人辰○○上址住處及高山青檳榔攤,其後再由被告丙○○駕駛鈴木牌黑色SOLIO汽車勘查槍擊後之情形,另由被告寅○○、癸○○共乘原號牌三○六○—JU號之現代牌銀色汽車,換掛K六—六四○三號車牌,前往槍擊嘉昇當鋪後,被告甲○○、辛○○、庚○○、乙○○、寅○○、癸○○等六人即共赴桃園縣大溪鎮紅蟳汽車旅館藏匿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甲○○等辯稱在「五聖宮」未討論報復之事,亦無槍擊行為云云,被告辛○○辯稱其未參與上開槍擊報復行動云云,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關於本件槍擊所使用之槍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於
案發之際據報到現場勘查採證結果:臺北縣○○鎮○○路○○○號辰○○住宅鐵捲門上共有十八個彈孔(其中一個貫穿射入屋內)、屋內木板牆上有二個彈孔,六十八號前騎樓地上有彈頭碎片十四個;另同路七十四號高山青檳榔攤有玻璃、燈管一枝損壞;再臺北縣○○鎮○○路○○○號嘉昇當舖鐵捲門上共有七個彈孔,當舖前左側道路行人斑馬線處發現彈殼六枚、騎樓地上有彈頭碎片四個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八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㈠第一○七頁以下)。又上開彈頭碎片、彈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臺北縣○○鎮○○路○○○號、七十四號及騎樓部份,送鑑彈頭碎片六顆,認均係彈頭之鉛心碎片,因未發現足資判別之特徵,故無法研判為何種槍枝所擊發。②臺北縣○○鎮○○路○○○號騎樓、店址前行人斑馬線上等處部分:⑴送鑑彈頭碎片三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厘米銅包衣彈頭、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鉛心碎片及制式彈頭之銅包衣碎片。該彈頭碎片三顆,經檢測,雖均已變形破損,惟其上均具有明顯之右旋來復線,符合制式槍枝來復線之規格,且來復線之陰、陽線寬窄、深淺及纏角亦相當一致,與一般土改造槍枝所擊發之彈頭有別;⑵送鑑彈殼六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彈殼,經以顯微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該六枚彈殼,經檢測,其上之彈底撞針痕及彈底紋痕等形態相較於彈底平面而言,穩定且無大幅起伏之現象,彈殼壁上亦無顯著之變形,符合制式槍枝擊發制式子彈之特徵,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九四○一七四五三八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三二二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㈡第三十五頁以下),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並參酌證人辰○○住處鐵門上共有二十個彈孔及高山青檳榔攤遭槍擊一發子彈,及嘉昇當鋪鐵門上共有七個彈孔等情,堪認被告甲○○等七人至少持有型式不詳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二十一顆及廠牌型式不詳之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七顆。至於被告甲○○等人所持有槍擊證人辰○○住處及高山青檳榔攤與嘉昇當鋪之槍枝雖均未扣案致無從認定該槍枝之廠牌型式,然參以上開鑑定結果,並參酌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寅○○等人持往槍擊之槍枝有一枝是手槍等情,堪認被告甲○○等七人所持有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係屬制式口徑九厘米手槍;又觀諸證人辰○○住處鐵門上共有十八個彈孔(其中一個貫穿射入屋內)、屋內木板牆上有二個彈孔,高山青檳榔攤遭射擊一發子彈後大片玻璃破裂、燈管損害等情觀之,被告甲○○等七人所持有之另一把槍枝顯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被告甲○○等七人持有廠牌型式不詳之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一枝乙節,亦堪認定。
⑷至證人即「五聖宮」宮主 黃添成 證稱:被告甲○○等人在「
五聖宮」只有提到店被砸的事情,沒有提到報仇的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黃添成另證稱:當時伊中風,人不舒服,走路都沒辦法,都在宮內,不清楚當晚「五聖宮」外面停車場有無其他車子出入,甲○○、丙○○案發當天有來五聖宮,伊沒有注意聽甲○○與吳彥成交談的內容,也沒有看到辛○○、庚○○、乙○○等人,亦沒有注意甲○○、丙○○離開的時間等語,惟被告辛○○、庚○○、乙○○、 鍾鎮豪 及癸○○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許,確實曾陸續前往「五聖宮」會合,業如前述,是證人黃添成因身體不適,而未注意被告甲○○與吳彥成交談之內容,亦未注意被告辛○○等人是否前往「五聖宮」會合及被告甲○○等人離開「五聖宮」之時間,則其證詞自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戊○○證稱:伊委託被告甲○○處理債務人 楊淑華 積欠之債務,扣案現代牌銀色汽車係楊淑華於九十四年六月交給伊,伊就將該車放在苗栗的車庫,後來被告甲○○及辛○○於九十五年向伊借用該車,借車之詳細時間已經忘記,但這輛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是否確實在伊苗栗的車庫內,伊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既已忘記借車予被告甲○○及辛○○之時間,且不能確定上開現代牌銀色汽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是否確實在其苗栗車庫內,自不能證明該車非作案車輛。
⑸另被告甲○○、庚○○辯稱目擊證人A1與證人辰○○之警
詢及審理時之證詞有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被告乙○○並聲請對目擊證人測謊。然查,本院採為證據之目擊證人A1及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經核並無矛盾之處,且互核相符,俱如前述,被告等空言辯稱證人A1及辰○○之證詞矛盾,不足採信,被告乙○○聲請對目擊證人測謊,亦核無必要。又被告等辯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稱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研判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高」,則案發現場採證之彈殼及彈頭碎片,亦有經非制式槍枝擊發之可能云云。惟查,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函文雖稱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研判為制式槍枝所擊發之可能性較高」,足見該槍枝亦可能為制式槍枝,而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業經本院認定係屬廠牌型式不詳之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俱如前述,且參以證人辛○○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寅○○等人所持有之槍枝其中之一為手槍,益徵槍擊嘉昇當鋪之槍枝確屬口徑九厘米制式手槍,是被告等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辛○○、乙○○、
庚○○、寅○○、癸○○、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⒈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關於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而本案被告等七人就上開犯行既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關於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增訂但書規定「但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⑶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限於故意犯始有其
適用,而本案被告辛○○、乙○○上開行為本屬故意犯,則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擬,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關於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
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原則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本院所判處之罰金金額並未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是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並無不同。
⑸刑法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雖非關個別處罰規定及構成要件
之變更,惟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職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參照)。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兩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相較以觀,該新修正規定,被告得分期繳納罰金,且經提高折算標準,惟修正前所定之易服勞役期限則較短,故新舊法之易服勞役,因罰金額度不一,對被告之利與不利,結果互見,此自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如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者,即有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詳言之,如折算結果,依新舊法均未逾六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如逾六個月之日數,則舊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而本案被告七人經本院所諭知之罰金金額,依新舊法折算易服勞役之日數,顯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⑹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
⒉核被告甲○○、辛○○、乙○○、庚○○、寅○○、癸○○
、丙○○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等七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七人同時持有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多顆,因該等槍枝、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槍枝、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等七人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七人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債務糾紛即濫行使用,顯見其等擁槍自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威脅,事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強辯,毫無悔意;兼衡被告甲○○指示被告庚○○、乙○○、 鐘鎮壕 、癸○○執行槍擊行動;被告辛○○、乙○○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惟被告辛○○雖恐遭報復,然仍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事實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丙○○雖參與謀議報復事宜,然分工後僅從事勘查槍擊後現場狀況之工作,及其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其等所受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七人共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一枝,均係違禁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等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已發射,所餘彈頭碎片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被訴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趁丑○○需錢孔急之際,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餘萬元予丑○○,每次借款約定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七分,並要丑○○開立支票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丑○○、子○○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借丑○○三百萬元,是丑○○委託伊賣房子,嘉昇當鋪到德倫公司找丑○○要錢,伊讓嘉昇當鋪先跟丑○○談房子的事,後來伊才跟丑○○談賣房子的事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丑○○、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關於證人丑○○、子○○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同意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證人丑○○、子○○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證據。
㈡關於被告甲○○是否曾貸予證人丑○○三百萬元並收取重利
乙節,據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無跟甲○○借過錢?)(證人當庭指認在庭被告甲○○),我是跟甲○○他們公司裡面一個住在樹林的人借的。(你借了多少錢?)二、三百萬元,利息十天一期,十萬元每一期利息一、二萬元。(借款有無借據?)我都有開票。最初是開我的支票,後來沒有支票可以開才用本票。(有無還款?)開支票時有還,但後來退票就沒辦法還。(你還款給誰?)也是還給樹林一個姓陳的那位先生。(借款、還款及付利息的過程,有無與甲○○接觸過?)都沒有。(警詢所言為何與今日不同?)當時我以為樹林那一個人與甲○○是一起的,不然為什麼是甲○○出面來處理債務。(所以你只是因為甲○○出來處理你欠樹林那個人的債務,所以認為是甲○○借你錢?)是的,借錢與甲○○大概沒什麼關係。」等語,是由證人丑○○之證詞足徵,被告甲○○係受證人丑○○之債權人委託處理債務,其並無貸予證人丑○○金錢而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形,自不能遽以重利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認定被告甲○○涉犯重利罪嫌之
證據,未能積極證明被告甲○○確有貸予證人丑○○金錢而索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事實。本件關於被告甲○○被訴重利部分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重利罪,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就被告甲○○被訴重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辛○○、乙○○、庚○○、寅○○、癸○○
、丙○○等七人所持有本案犯罪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九厘米制式手槍各一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