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28號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3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第三法庭進之。
理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有應再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揭法條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