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選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選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火指定辯護人楊銷樺律師被告施國欽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49號、第67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4年度選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金火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施國欽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施國欽設籍雲林縣虎尾鎮○○里0鄰○○00號,係具有雲林縣議會議員選舉權之人,顏金火為施國欽之鄰居, 黃進生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前3、4天,委託顏金火擔任103年第18屆雲林縣000000000區○○0號候選人謝00之樁腳,並交付謝00之競選文宣予顏金火,黃進生於同月15日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給顏金火,請顏金火替謝00買票,顏金火允諾後,乃與黃進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顏金火於同月16日下午3、4時許,前往鄰居施國欽上址住處,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1,500元賄賂予施國欽,要求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予謝00。而施國欽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顏金火所交付之賄賂500元,且應允投票予謝00,但施國欽並未將其餘1,000元賄款轉交給不知情之家人,因此,顏金火尚未交付之賄款3,500元及施國欽尚未交付其家人之賄款1,000元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嗣因民眾檢舉,經警察對顏金火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縣議員候選人5號宣傳單(謝00)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張,以及對施國欽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議員候選人謝00文宣1張,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 雲警 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6頁反面、第1至4頁、選察卷第50至54頁、第28至30頁、第36至37頁、選偵字第67號卷第11至13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並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白,且有被告施國欽之自願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執行人施國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見 雲警虎 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13頁)、本院103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執行人顏金火)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各1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至21頁)附卷可稽,並有對被告顏金火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議員候選人5號宣傳單(謝00)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張、對被告施國欽執行搜索而扣得之議員候選人謝00文宣1張足以佐證,足認被告2人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關於本案被告顏金火對被告施國欽買票之代價為何,雖然被告施國欽供稱:顏金火有向我買票,每票300元,我戶內共5票,是將賄款1,500元交給我,要我支持5號縣議員候選人謝00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6頁),但被告顏金火則供述:我沒有說要買幾票,我不知道施國欽家有幾票。黃進生一開始拿謝00的宣傳單給我,問我有沒有困難,問我有沒有幫別的議員處理,黃進生就叫我幫忙他處理一下,我跟他說好,他就走了,後來隔了2天黃進生就拿了5,000元來給我,叫我幫他處理。我以閩南語回說「如何處理?」,黃進生就回答「5?你怎麼不知道?」,我再問說「5的意思是一票500?還是要投謝005號?」,黃進生回答「對啦,500,這樣你就知道」,講完就走了,我聽到黃進生這樣說,我認為是向選民幫謝00買一票500元,請我幫忙買到10票。我認為施國欽也知道這一筆錢就是要他支持謝00的意思,我就回家了,我也沒有跟施國欽說一票多少錢等語(見選察卷第51頁、選偵字第67號卷第12至13頁、第19至20頁),足見被告顏金火相當清楚共犯黃進生是指示其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來向選民買票,被告顏金火也未曾告知被告施國欽是要買多少票,只是被告施國欽因為自己家中共有5位具有投票權之家人,才會誤認為被告顏金火是以每票300元來買票,實際上,被告顏金火是依照共犯黃進生之指示,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來向被告施國欽買票,要求被告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給謝00。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且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倘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止於預備階段者,則屬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1第2項之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範圍。又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階段,屬於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階段,因該罪為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對向犯,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從而犯罪行為人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即被查獲者,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顏金火以每票500元之代繳,共交付1,500元賄款給被告施國欽,要求被告施國欽及其家人均投票給謝00,被告顏金火身上尚餘3,500元未交付選民,而被告施國欽收受該筆賄款後,並未轉告或將500元以外之賄款交付其有投票權之家人,則擬受賄者之一方,並未認知行求、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顏金火尚未交付之賄款3,500元及對被告施國欽之家人所為行賄1,000元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顏金火係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對於未將賄款交付予有投票權之被告施國欽之家屬部分,則僅成立同法第99條第2項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施國欽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顏金火行求、期約被告施國欽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顏金火以一交付賄款行為向被告施國欽行賄部分,以及對被告施國欽之家人預備賄選部分,亦僅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被告顏金火與共犯黃進生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金火就上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國欽就上開投票受賄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選民能否評斷候選人
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故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且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2人仍以身試法,渠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結果產生錯誤,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誠屬不該,但考量本案賄選對象僅只1戶,賄選金額總計僅5,000元(含既遂與預備部分),並非為候選人大規模買票,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罪,尚知悔悟,而被告顏金火先前僅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前科,被告施國欽則無任何犯罪紀錄,2人之素行尚可,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至4頁),兼衡被告顏金火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做水泥臨時工,已與配偶離婚,目前獨自居住等語,被告施國欽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與配偶、父親、女兒及媳婦同住,需要照顧年長的父親等語(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第5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5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施國欽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顏金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7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施國欽則無任何犯罪紀錄等情,有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證,本院考量本案之行賄金額並非甚鉅,且念及被告顏金火於偵查中曾於
103年11月25日至103年12月15日受羈押處分,供出共犯黃進生,被告施國欽亦供述全案經過,被告2人均已坦承錯誤,相信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已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顏金火緩刑
3年、被告施國欽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顏金火知所警惕,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顏金火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施國欽部分,考量其犯罪情節尚輕,家中另有年邁父親需要幫忙照顧之特殊情況,爰不另附緩刑負擔。
㈤按犯本章(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
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爰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被告顏金火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褫奪公權
3年、被告施國欽所犯投票受賄罪,褫奪公權2年。
四、沒收部分: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第5835號及第695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實務上咸認應本諸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為連帶沒收之諭知,以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惟就實際執行觀點而言,若犯罪所得業經扣押時,因本得直接執行沒收,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施國欽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
賂為500元,已經本院扣案,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施國欽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施國欽身上其餘尚未交付予家人之賄款1,000元,以及被告顏金火身上之3,500元,合計4,500元之賄款,亦經本院扣案,則係被告顏金火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顏金火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於對被告顏金火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縣議員候選人5號宣傳
單(謝00)14張、選舉公報(縣長、議員、鎮長、代表、里長)5張、對被告施國欽執行搜索而扣得之議員候選人謝00文宣1張等物,因本次縣議員選舉結束後,已無法再用以犯罪,故本院認為上開物品並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尤開民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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