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李奇樹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訴訟代理人 陳貴源 複代理人 莊中原
蕭富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6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03月0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二二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七七點五九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面積八四五點六八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面積五八五點0六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D面積五四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倉庫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即重劃前○○○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77.59平方公尺之豬舍、B部分面積845.68平方公尺之豬舍、C部分面積585.06平方公尺之豬舍及D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倉庫(下合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所出資興建,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上訴人所有,而非訴外人 黃國書 所有。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29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年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即黃國書之債權人林永山聲請拍賣黃國書之財產,並未聲請拍賣系爭建物,林永山以拍賣最低價格承受之標的僅為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系爭建物。嗣訴外人 何文勝 於98年間僅係向林永山購買系爭土地,何文勝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妻 連美 足名下。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何文勝遂向上訴人商詢購買系爭建物,並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依當年度稅籍價值之八成為買賣價金,先將稅籍移轉予 連美足 ,待給付價金後方移轉系爭建物之占有,然何文勝遲未給付價金,經上訴人多次催告未果,乃向何文勝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是連美足與被上訴人間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
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誤認系爭建物為執行債務人連美足所有,致系爭建物遭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訴請撤銷上開執行程序。
㈡而原審卻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未考量系爭建物建造執照所載
之起造人為上訴人,在96年強制執行事件,已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黃國書對此認定並無任何意見;及認諾書並未記載系爭建物為黃國書所有或價金給付之對象為黃國書,且何文勝於原審已證述該認諾書是透過黃國書轉交給上訴人等情。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系爭建物是84年05月10日完工,然於91年才用上訴人名義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難憑此認上訴人為真正起造人;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支出相關證據;又上訴人就本院94年度執字第92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4年強制執行事件)、96年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於歷次查封時均未到場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何以上訴人均未出現行使權利;再94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明確記載系爭建物為黃國書所有,是難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2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正面、第38頁正面):
⒈系爭土地重劃前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
⒉重劃前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877.59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B部分面積845.68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C部分面積585.06平方公尺之豬舍、編號D部分面積54.18平方公尺之倉庫,該些建物於84年05月10日完工,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1)港營使字第013號使用執照所指之建物,即為系爭建物。
⒋林永山於96年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
為強制執行,嗣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而非屬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黃清泉 、黃國書、 黃柏幾 )所有為由,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因無人應買,於97年06月03日交林永山承受,嗣林永山於98年02月12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於98年03月0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連美足登記為所有權人。
⒌所有以系爭建物作為強制執行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
間均在上訴人91年03月申請系爭建物建照執照、使用執照之後。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
⒈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⒉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
之執行程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743號債權憑證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
39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建物查封在案,且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在進行中、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房屋之原始取得,即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再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其性質上屬於不動產,故買賣違章建築者,仍須登記,始能取得所有權,不能因違章建築物不能登記,而謂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56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據證人何文勝於原審證述:我於98年03月02日以我太太連美
足名義購買系爭土地,我知道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我有詢問黃國書,黃國書說系爭建物是上訴人所有,我透過黃國書跟上訴人協商,如可將系爭建物移轉給我,願以當年度稅籍殘值的百分之八十收購,後因資金問題,所以沒辦法支付;當時是口頭協商,但有寫承諾書給黃國書轉交上訴人,上訴人有將辦理稅籍資料給我,承諾書大概是寫先讓我辦理稅籍登記,等我支付款項後,才協同我辦理保存登記,我是透過黃國書拿到相關稅籍資料;完成稅籍登記後,我沒有錢給上訴人,上訴人有跟我說要解除買賣契約,因要將稅籍回復原狀,需花將近10萬元,上訴人亦不願支出,故沒有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正面至第93頁反面),可知何文勝係透過黃國書,與上訴人商談買賣系爭建物事宜,黃國書僅是替上訴人轉交系爭建物相關稅籍資料,依此可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上訴人所有。又觀諸證人黃國書於原審所提出之認諾書記載:「緣本人因購○○○鎮○○段第
130號農地,為辦理銀行融資,爰同意依今年度稅值之捌成價額以補償其上之所有地上建物,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立書人何文勝98.3.2、現場收訖黃國書先生『轉交』相關地上物產權使用執照等、承諾人同意先完成稅籍移轉登記,未完納補償金前,不占有使用相關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黃國書係『轉交』系爭建物相關稅籍資料,衡情倘系爭建物為黃國書所有,承諾書即應記載為黃國書交付,應無轉交之問題,由此可佐何文勝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北港鎮公所(91)港營使字第01
3號使用執照、蓋有北港鎮公所建築證照許可章之91年03月建造及使用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可知該些文件上所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均為上訴人,於91年03月申請建造及使用執照時,系爭土地為黃國書、黃柏幾共有,而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71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可知欲申請建物之建造、使用執照,須取得建物基地所有人同意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上訴人於91年間可取得系爭建物之建築、使用執照,可見上訴人有取得黃國書、黃柏幾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倘系爭建物非為上訴人所有,係黃國書所有,黃國書、黃柏幾應無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上訴人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及使用執照之理,由此顯見上訴人於91年時表示其為系爭建物起造人乙節,為黃國書、黃柏幾認同。又參以所有以系爭建物作為強制執行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均在上訴人91年03月申請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後乙節(見不爭執事項⒌),可見申請系爭建物建造、使用執照時,上訴人、黃國書、黃柏幾應無須為不實申請之必要。是依上情,益徵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原始出資建築之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⒊至於證人黃柏幾雖於本院94年強制執行事件95年01月06日查
封時,表示「樹子腳段10、586之1、好收段418之8號地上豬舍等均為黃國書所建所有,前才由其妻舅李奇樹使用,豬舍才出售完畢,現尚未入養,是租是借,其不知。」等語,有上開事件查封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然證人黃柏幾於原審審理時卻證述:豬舍開始蓋的時候我都在外面,很少回來,不知道豬舍從開始蓋到好花幾年不知道,我都沒有回來,我當時人在高雄,我不清楚豬舍是誰蓋的,他們只有問我,土地他們要用,黃國書跟我說上訴人要蓋豬舍,我說好,當初黃國書與上訴人一起養豬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致,其真實性不無疑義,且依證人黃柏幾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及證人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大哥黃柏幾不知道豬舍是誰的,他以為豬舍是我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可見證人黃柏幾於系爭建物建造時係在高雄居住,對系爭建物究竟為何人出資興建並不甚了解,是證人黃柏幾於95年01月06日查封時所述尚難盡信。而本院94年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雖記載系爭建物為黃國書所有,有本院95年07月20日雲院隆94執庚字第9290號公告(第三次拍賣)(稿)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7頁),然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執行法院僅能由形式上之證據資料判斷,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得予拍賣,並無實體調查權,真正權利屬誰,仍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解決之,是被上訴人以前揭拍賣公告上之記載為由,抗辯系爭建物為黃國書所有乙節,委無足取。
⒋又證人黃國書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何文勝有跟我講,如果
法院拍賣,土地包括建物要讓他買,但他要補貼我;何文勝與我談處理土地上建物問題,才簽立認諾書,答應補貼我豬舍,但沒有答應要補貼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惟其同日又證述:(當初土地上的建物是否說要向上訴人買,是否有寫文件?)有;認諾書是何文勝要買土地時,談的條件,應該是要買土地上建物,(為何豬舍是上訴人的,何文勝要補貼你?)因為土地是我的,因為上訴人沒有養豬,故沒有補貼;豬舍是上訴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至第123頁正面),可知證人黃國書就豬舍是何人所有、證人何文勝補貼之原因為何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或上訴人所有與其有直接利害關係,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未可盡信。另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於94年強制執行事件、96年強制執行事件、102年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均未到場爭執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由,抗辯系爭建物非為上訴人所有等語,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時,上訴人並未被通知,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上訴人未於查封時到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無不合理之處,難憑此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所有。
⒌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故雖依卷附之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3年03月27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納稅義務人資料(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000
0號)於98年02月26日因買賣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連美足,但證人何文勝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稅籍要回復原狀,要再花將近10萬元,故沒有去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且依前揭說明,尚難因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連美足,即驟認系爭建物為連美足所有,而非為上訴人所有。
⒍綜上所述,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並因
此取得所有權,而依上開民法第758條之規定,系爭建物因未能登記,其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何文勝自不能因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系爭建物仍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建物
之執行程序?查上訴人與何文勝就系爭建物雖有訂立買賣契約,惟據證人何文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資金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法給上訴人錢,因我沒有給上訴人錢,當初要協同移轉登記部分就取消掉,上訴人有跟我講要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正面);及上揭認諾書記載:「……承諾人同意先完成稅籍移轉登記,未完納補償金前,不占有使用相關地上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見上訴人與何文勝間買賣系爭建物之契約已解除,上訴人並不負有交付系爭建物給何文勝所指定對象(即連美足)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連美足,連美足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對連美足之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查封,並無忍受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連美足,連美足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疏未查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瑞裕
法官吳福森法官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賴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