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5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丞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丞陽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魏丞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再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
1至編號2等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所述,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1-2並無併科罰金之諭知,是既非諭知多數罰金,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