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億
李韋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韋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共同徒手竊取 曾慶豐 所有之布偶娃娃3只」應補充為「接續共同徒手竊取曾慶豐所有之布偶娃娃3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佳億、李韋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分工,於民國110年12
月5日晚上6時57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7分許間,先後3次竊得夾娃娃機臺內之布偶娃娃各1只,係共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告訴人曾慶豐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等本案係共同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又其等犯後業已歸還竊得之布偶娃娃3只(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嗣更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因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及本院110年3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節亦未臻嚴鉅;兼衡被告蔡佳億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韋儀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韋儀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1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承前所述,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超過所竊取財物金額之2萬元予告訴人,因而徵得告訴人原諒,請求法院判處被告2人最輕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為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竊得之布偶娃娃3只,業於為警查獲時交由員警扣押,嗣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是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