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幼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幼羣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幼羣與 蔡仕選 有債務糾紛,梁幼羣因屢向蔡仕選催討債務未果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得知蔡仕選在雲林縣西螺鎮茄苳路與光復東路之路口旁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工地尋找蔡仕選,尋得蔡仕選在本案工地4樓後,要求蔡仕選下樓到工地旁私下商討債務清償問題,因蔡仕選不從,遂持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吆喝及搧其巴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強暴手段,致蔡仕選下樓商討債務,以此方式使蔡仕選行無義務之事。嗣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空氣槍1枝,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幼羣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57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仕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5頁至第6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雲林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08029000號鑑定書(見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2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扣案物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空氣槍1枝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搧被害人巴掌,並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在被害人前方揮舞吆喝,致使被害人誤以為該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因此配合被告下樓商討債務之情,應認已屬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以恐嚇、脅迫之手段,強迫被害人與被告處理糾紛、債務問題,而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是被告所為恐嚇之行為,實屬強制犯行之手段,爰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且被告於執行完畢甫滿4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財務
糾紛,竟以上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所為殊非可取,且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能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扣案之空氣槍1枝,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明確(見偵卷第3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並附繕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映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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