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黃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揭示,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猶於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禁令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本案被告猶於飲酒後無照(記點吊銷)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但考量本次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危險性相較於駕駛汽車為低,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明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號被告黃信嘉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1年2月8日16、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20分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鎮○○里○○00號埤源派出所洽公,經警發現其散發酒味而於同(8)日18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檢察官黃煥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鄧瑞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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