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虎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虎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UXUANTHUY(即恩春水,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AUXUANTHUY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虎交簡字第3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本罪遭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再次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並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年36歲,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9號被告恩春水AUXUANTHUY(越南籍)
男36歲(民國74【西元1985】
年3月9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000號之3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P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恩春水自民國111年1月26日19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公司宿舍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約莫1分鐘後,行至雲林縣○○鄉○○○路0段○○○○○○號010414號燈桿前時,與 穆永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員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7時7分,在事故現場測得恩春水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恩春水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明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佐。另查,被告之公司宿舍地址即被告開始駕車之位置(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及事故地點位置(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西路1段福安宮附近),經調閱google地圖資料,距離僅270公尺,車行時間約1分鐘,有地圖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述「6點半左右開始開車」,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圖記錄之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月27日6時30分」,核與地圖顯示之車行時間大致相符,被告自述開始駕車時間為6時30分許,堪予採信。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台灣地區國人飲酒量與呼氣、血液、唾液酒精濃度關聯之研究」,空腹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mg/L,食後飲酒之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mg/L,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原則,回溯推算之數值以正常人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0毫克計算,本案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註:
被告開始駕車時間為111年1月27日6時30分、被告酒測時間為111年1月27日7時7分;期間間隔37分鐘)之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08毫克(計算式為:0.23+0.050×37/60≒0.2608),已逾越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貴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