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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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34號),被告承認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陳正昔自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雲林縣口湖鄉下崙村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 吳正彬 成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吳正彬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28)日凌晨0時11分許,對陳正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正昔所犯之罪,依法得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坦承被訴犯罪事實,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60頁),核與證人吳正彬證述之內容相符(偵卷第87至89、95至9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27至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5至49頁)、證人吳正彬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0年11月28日、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1、99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6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7日之勘驗筆錄(偵卷第107、108頁)、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光碟置於偵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更因此不慎撞擊證人吳正彬成傷,而生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實害,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撞擊證人吳正彬成傷之部分,與證人吳正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目前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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