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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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於民國97年1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僱工駕駛怪手機,欲進入其有權使用之苗栗縣○○鄉○○段180-6、180-8土地內,進行設施排水溝、化糞池之施工時,經被告丁○○、甲○○2人搶先以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堵住自訴人圍牆大門,使自訴人所僱怪手機之司機乙○○無法進入施工,妨害自訴人行使權利,因認上揭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等語。
二、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原係委任代理人為之,惟代理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具狀解除委任,此有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致使本件成為無委任代理人之狀態;而自訴人又已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此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可知自訴人顯已明確表示其無委任代理人進行本件自訴之意,爰不贅行無益之裁定命補正委任代理人之程序,逕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魏宏安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