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選任辯護人阮祺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94年8月2日假釋出監,至同年9月7日假釋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概括犯意或各別犯意,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7月26日止,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需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丁○○(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間之交易聯絡工具,由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地,出售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毒品予丁○○,並向丁○○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丙○○施用。嗣丁○○因於96年
7月26日晚間8時許,遭警方查獲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乃供出向甲○○購買毒品之情事,警方遂透過丁○○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與甲○○聯絡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經甲○○接聽電話允諾出售海洛因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雙方並約定至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居處交易,警方遂在該處埋伏等候,俟甲○○依約到達丁○○住處並進入電梯後,警方即當場查獲甲○○,甲○○該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始未得逞(本次即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該次),警方並在甲○○身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三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為其所使用及確曾於96年7月26日接獲丁○○所撥打向其詢問有無毒品之電話外,對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是丁○○打電話問其有沒有毒品,因其身上也沒有毒品,所以叫丁○○等一下,等其有毒品再拿一點過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業據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而目前社會上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不一,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販賣者,亦有吸食者彼此之間偶而互供有無之零星交易者,在屬前者之情形,經深入查證,如機會掌握得宜,或許可查獲與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販賣工具(諸如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物)或多數知情或購買者等證人之證詞,以作為法院判決認定之依據,然在後者之情形,因該種零星交易犯罪行為,在性質上本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須記載帳冊,且其交易時間短暫(僅須數秒之時間),交易方法簡單隱密(在不易為人注意之場所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對象單純(買方僅一人),交易時未必有他人在場知悉其事,亦無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在被告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而埋伏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否則往往僅能在事後依據購買者之供出來源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法院縱再作深入之調查,基於該種犯罪之性質所侷限,亦無從查得其他直接明顯之關連性物證以為補強佐證,其有效之調查途徑在客觀上顯然已告窮盡。本件被告甲○○涉嫌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犯罪型態即屬此類情形之標準型態,惟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不應不調查其他相關事證,即片面依購買者之指證而認定被告犯罪,然於此不得不予特別指明者,即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購買者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亦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經法律特別規定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顯然不同,茍購買者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如有吸用毒品之背景、彼此無重大仇隙,指證態度明確肯定、指證係基於自由意識等)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此時,法院即應依其職權本於法律規定之採證法則判斷其證言之憑信性以認定事實,不應執著於未能查得其他「直接物證」或其他所謂之直接「補強證據」,即對購買者所為對被告不利之明確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依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除扣案毒品、手機外,雖無其他物證及證人指證以外之其他直接證據以資參證,然所謂之補強證據應從廣義解釋,認前述與判斷證人證言是否可信之各項相關事實情況均包括之,從而,法院為判斷購買者即證人所為之購買來源證述是否真實可信,仍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購買者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被告是否有沾染毒品之惡習及其與毒品接觸之程度,以及證人所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價額、次數及數量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購買毒品之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而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證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次數及金額,且指證內容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上開證人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刑責甚重,指證他人販毒,將使他人遭科處重刑,本身亦須承擔誣告或偽證之刑責,證人丁○○與被告係因同在泰源監獄服刑而相識,彼此有「同學」之情誼,被告又係透過 葉永勝 始再與丁○○取得聯繫而出售毒品予丁○○,足徵彼等之間當無舊怨仇隙,丁○○當不至於為此損人不利己之愚行,是證人丁○○之證詞應非虛構,堪予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編號2所示之白色
晶體經送鑑定結果,認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參,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㈢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被警方查獲後,
警察叫我打電話給甲○○,我打電話時警察在旁邊看,我跟甲○○說我現在人很痛苦,你替我送藥過來,我要軟的一錢, 安仔 半兩,因為甲○○很會拖,我就再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跟上頭催藥,要我等,並沒有說他沒有藥,先後撥了五通電話等語,亦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有說他購買毒品的上游是甲○○,我們有同事去調閱相片請他確認,然後他就打電話給甲○○,依照他平常跟甲○○購買毒品的數量與甲○○聯絡,對話內容就是要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丁○○並非直接說要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說要安仔、軟的,雙方撥打的電話至少五通以上,曾經有一次丁○○打電話過去,對方說他現在沒有東西,要去跟他老闆調貨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確係因接獲丁○○之電話始攜帶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6樓等情,況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更與證人丁○○於電話中向被告所表示欲購買之海洛因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重量相符,稽此益徵被告確有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辦,但查,被告於警詢時初供稱:扣案毒品
是我向老猴購買,丁○○打電話告訴我說他沒有海洛因可以用,叫我送一錢海洛因給他用,扣案安非他命是我自己要施用,因為一次買多才便宜云云,全然未提及係與丁○○合買毒品之情節,足見其前後辯解明顯不一,所辯已難遽予採信。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另辯稱:扣案毒品是我跟丁○○合買的,我被警察查獲那天因丁○○打電話問我有沒有東西,我說我沒有,他問我說要不要再去拿,我說好,就約在他家見面後,各出一部份錢去向藥頭買毒品云云,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翻稱:因為之前我與丁○○曾為一幅畫的事情吵架,他因為畫的事情打電話叫我過去,然後叫我拿一點東西給他云云,其上開辯解亦先後不一,洵無足採。況被告就合買毒品之資金來源先辯稱:我與丁○○約在他家見面,各出一部份錢後再去跟藥頭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嗣又改稱:被警方查獲當天,我先跟藥頭拿東西,不用先付錢,等我拿東西給丁○○後,我們兩個人蒐集到的錢再給藥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7頁),所辯解內容亦全然不同,稽此益徵被告並無與丁○○合買毒品之情事。
㈤至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丁○○曾偷到一批古
物,交其中一幅畫給甲○○,但丁○○拿回來時懷疑被掉包而心生不滿,且丁○○有跟我提到他曾請他女朋友向甲○○借錢,並說如果甲○○能借他一、二十萬,他就不再咬甲○○,但後來甲○○沒有給那筆錢,他就決定要咬到底云云(見偵卷第86頁),然參酌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沒有跟我說他所稱向甲○○買毒品的事是虛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足見證人丙○○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證人丁○○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為虛偽之證詞。
㈥又證人丁○○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於96年7月26日撥打電
話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乙節,已如前述,但被告既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且依約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因丁○○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於該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應僅論以未遂犯。
㈦另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頗高、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與證人丁○○間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多次提供丁○○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是被告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售出予丁○○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及其計算單位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
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前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一罪,並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其餘各法定刑均加重其刑,至罰金刑僅加重最高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9、11、13、15、17、18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一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之94年10月上旬某日至95年6月底某日間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而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之各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但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因丁○○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丁○○1人,係零星販賣,尚未造成嚴重毒害之擴散,此與動輒一次數百公克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倘科以最低法定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部分酌減其刑。前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9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各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各該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自94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底某日止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被告自95年間某月起至95年6月底某日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之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利,販賣毒品予他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兼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第5款規定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六、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認為其所有,且係供其與丁○○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支行動電話與門號SIM卡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要毋庸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因其犯罪所得為金錢,故尚無同條項所定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三所示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分別係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如前述,且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有關,是附表三所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該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某月間起至96年2月間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或臺北縣樹林市等處,每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查,參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6年3月起才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非無疑,另參以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指證不移,足認丁○○並無迴護被告之意,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開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點,堪認非虛,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內容│主文│販賣毒品所得財物│├──┼───────────────────┼───────────────────┼────────────┤│1│甲○○自94年10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6月底│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四十九萬九千元。│││某日止,在臺北市○○區○○路3段155巷│徒刑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150弄27之1號、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之家樂福賣場停車場、家樂福賣場附近之土│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地公廟及國道1號公路中壢交流道附近等處│償之。││││,連續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共33次,│││││其中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者8│││││次,五千元者17次,一萬元者2次,二萬元│││││者1次,三萬元者1次,八萬元者4次。│││├──┼───────────────────┼───────────────────┼────────────┤│2│甲○○於95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萬元。│││基隆路3段155巷150弄27之1號內,出售│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為│號2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八萬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於95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元。│││基隆路3段155巷150弄27之1號內,出售│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為一萬元│號3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元。│││基隆路3段155巷150弄27之1號內,出售│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為一萬元│號4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元。│││基隆路3段155巷150弄27之1號內,出售│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為一萬元│號5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甲○○於95年11月20日,在桃園縣大園鄉竹│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元。│││圍地區某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玖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編││││交易金額為一萬元。│號6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甲○○於96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萬五千元。│││吉林二路丁○○租屋處內,同時出售海洛因│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分別為│編號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一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甲○○於96年4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萬元。│││市○○○路丁○○租屋處內,出售海洛因予│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丁○○,交易金額為五萬元。│編號8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甲○○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萬五千元。│││市○○○路丁○○租屋處內,同時出售海洛│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分別│編號9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為二萬元及四萬五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甲○○於96年4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五萬元。│││市○○○路丁○○租屋處內,出售海洛因予│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丁○○,交易金額為五萬元。│編號10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甲○○於96年5月初某日,在桃園縣某遠東│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八萬五千元。│││愛買賣場之停車場內,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分別為二萬│編號11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及六萬五千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甲○○於96年5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元。│││市○○○路丁○○租屋處內,出售海洛因予│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丁○○,交易金額為一萬元。│編號12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甲○○於96年5月1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吉│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萬一千元。│││林二路丁○○租屋處內,同時出售海洛因及│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分別為六│編號13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千元及六萬五千元。│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甲○○於96年5月下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一萬。│││市○○○路丁○○租屋處內,出售海洛因予│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丁○○,交易金額為一萬元。│編號14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甲○○於96年5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萬元。│││中路唐城汽車旅館內,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基安非他命予丁○○,交易金額分別為一萬│編號15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元及二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甲○○於96年6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萬元。│││市○○○路丁○○租屋處內,出售海洛因予│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丁○○,交易金額為四萬元。│編號16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甲○○於96年6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6│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六萬一千元。│││年7月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拾捌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一││││6樓內,同時出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編號17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欄所示財物沒收,││││丁○○,交易金額分別為六千元及五萬五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及三萬五千元)。│。││├──┼───────────────────┼───────────────────┼────────────┤│18│甲○○於96年7月26日接獲丁○○欲購買海│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洛因1錢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之電話後,遂│徒刑拾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攜帶附表三所示之毒品至桃園縣中壢市福星│三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五街57號6樓欲與丁○○進行交易,惟尚未│││││實際交付予丁○○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19│甲○○於96年4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林口│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鄉○○路○段與忠孝路口附近之丙○○租屋│捌月。││││處內,轉讓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其內搭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扣案,為被告所有而供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用│└──┴───────────────────┴────────────┘附表三: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粉末│1包(淨重3.56公克,空包裝│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一││││重0.31公克)│級毒品海洛因成分│├──┼─────┼─────────────┼────────────┤│2│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16.73公克,│扣案,被告所有,內含第二││││空包裝重0.86公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