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4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潘俊雄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吳穎璿 利害關係人 李心慈
吳明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潘俊雄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收養吳穎璿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4條、第1079條之2、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潘俊雄(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吳穎璿(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潘俊雄收養被收養人吳穎璿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吳穎璿為成年人,於103年11月7日與收養人潘俊雄簽立書面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此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李心慈於本院104年2月11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又本件雖未經被收養人生父吳明鴻同意,但據被收養人之生母李心慈到庭陳明:「(問:有無生父吳明鴻之之聯絡方式?)沒有。我找了他近20年了。離婚之後我就沒有跟他聯絡過了。」、「(問:吳明鴻有探視過被收養人?有無給付過扶養費用?)沒有。」;被收養人吳穎璿亦表示:「(問:生父吳明鴻是否有探視過你?)我從出生到現在沒看過他,他也沒來看過我。」(見本院103年2月11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等語,且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明鴻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資料,查吳明鴻現未在監在押,亦無出境情事,勞保部分已退保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從而,被收養人之生父吳明鴻除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且與被收養人亦多年未聯繫,彼此關係形同陌路等情事堪可認定,依照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其同意,合先敘明。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互動關係佳,且被收養人自幼與收養人共同居住,而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且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執此,本件收養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