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一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查被告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係刑事訴訟法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輕微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偵查卷第八頁),爰併審酌被告前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