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1號聲請人 林許英鳳 即 林進福 之.
林昆義 即林進福之繼. 林秀眞 即林進福之繼.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昆輝 即林進福之繼.相對人 潘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於民國98年11月4日死亡,由聲請人林許英鳳、林昆義、林昆輝及林秀眞繼承之,有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進福前依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8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9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5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3號假扣押卷宗)、本院98年度存字第2059號擔保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5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