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8號原告 楊月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含原告、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公務所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住所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第105條第1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未明確記載兩造稱謂及姓名(或被告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公務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及補繳,該裁定已於102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及補繳,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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