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吳中仁 相對人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森賢 相對人 趙振琪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擔保金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王森賢及趙振琪簽具同意書、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取回提存擔保同意書及臺南市麻豆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含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卷,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就相對人王森賢及趙振琪部分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富傑衛星通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並未對其實施假扣押執行,可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款,是該部分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書記官鍾佳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