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朴簡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朴簡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明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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