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乙○○
被 告 庚○○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伍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有限公司(以下簡丁○○○公司)於民國(下同)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庚○○、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到期,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二計算,被告丁○○○公司應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六
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
付違約金;嗣丁○○○公司借款後,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未依約清償
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自九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
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被告均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丁○○○公司邀同被告乙○○、庚○○、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惟借款人丁○○○公司未依約清償已喪失其期限利
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款契約一份、約定書四份、繳息明細一份在卷可參,堪認原告前開主
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
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公
司向原告借款未還,而被告乙○○、庚○○、甲○○為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依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