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八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銘城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詎
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向被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新臺
幣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原告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第六款之案件,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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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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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票據提示日(民國)│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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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P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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