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慶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6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參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6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25(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循環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2月3日止,結欠
原告134,153元(含本金112,581元、利息19,702元、違約金
1,87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償還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帳單、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被告既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
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法院書記官 王月伶
法 官 陳婷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