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永勝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人  姜義贊 律師
       陳伊甄 律師
被   告 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弘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永勝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被告訂購「弘宜整
合系統一套網路三人版」軟體一套(下稱系爭軟體),於原
告訂購前曾明白告知該系統必須包括:1.進、銷、存(貨)
2.成本分析3.會計(總帳、銀行管理及傳票)等項目。另
原告所購買者為三人版,亦即可以三臺電腦同時使用係爭軟
體,且由被告所提供之報價單可知每增一人使用,費用亦將
增加;詎原告於開始使用系爭軟體後,發現系爭軟體無法發
揮約定功能,而有以下瑕庛:1.資料庫中之不同公司,但列
印出來卻係同一公司名2.每個地址前方之郵遞區號上方會出
現242三個字每,經被告維修後亦無法消除3.系爭軟體無法
同時供三臺電腦使用,僅能供一臺電腦使用。被告之給付顯
然與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亦不符合原告對系爭軟體功能之
需求,因此被告所給付之標的有重大瑕疵,被告又對原告之
請求維修不予理採,原告不得已只好於93年12月間函告被告
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68,000元之價金。爰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系統說明書、
照片、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
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
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契約解除時
,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依下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第259條第2款、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給付有不合於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且瑕疵重大,經原告於93年12月間函告被告解除契約
,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先位之訴已受全部勝訴之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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