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78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江正傑
被 告 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88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2月24
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
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查詢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
告依據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
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