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二三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之營業員,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承辦
原告對債務人 賴建廷 假扣押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全
字第三九九八號民事執行事件),竟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要
求原告匯款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匯款
三萬元服務費,合計二十九萬七千四百元,竟私自侵佔入己,經原告事後查詢結
果,始知被告未依約定辦理,經原告向威信國際法律事務所總經理 劉各平 先生質
問結果,先獲償十三萬元,事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再獲償十萬元,剩餘六萬七
千四百元,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剩餘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如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八號
民事裁定、台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退款交易明細、和解書、郵局存證信
函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八號民事
保全程序卷查核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七千四百元,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千九百六十元(即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960元=19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