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國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國字第16號聲請人 魏高明 通訊處所.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抗字第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 許永欽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原審於101年9月28日所為101年度重國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回函(影本)一紙以為釋明,然核前開回函僅在說明該局並未提供非自願失業勞工急難救助,並未就聲請人資格或資力為任何審核,自難僅憑該業務說明性質之覆函,以為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據。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救助之事由,揆諸上揭說明,其聲請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王本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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