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9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978號聲請人 吳清正 即 吳李秀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華信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4紙,到期日如附表所示,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到期日前提示系爭本票,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9月25日裁定命7日內釋明有何法定事由得於到期日前為追索,該裁定於同年101年9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未到期而為此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1197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5年1月18日│3,700,000元│97年1月18日│97年1月17日│001392│├──┼───────────┼───────────┼───────────┼───────────┼─────────┤│002│95年1月20日│2,00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19日│001469│├──┼───────────┼───────────┼───────────┼───────────┼─────────┤│003│95年1月20日│2,00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19日│001492│├──┼───────────┼───────────┼───────────┼───────────┼─────────┤│004│95年1月20日│300,000元│97年1月20日│97年1月19日│0014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