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緝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曼禾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3
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恐嚇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本件恐嚇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聶曼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聶曼禾與 陳如貞 曾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3樓「蒙帝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蒙帝那公司)之同事,詎聶曼禾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98年3月9日18時許,在蒙帝那公司,徒手毆打陳如貞,致陳如貞受有右臉部及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聶曼禾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陳如貞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陳如貞恫嚇稱:哪天妳不在了,就來找我,是我啦,今天要了斷,我絕不放過妳,我有兒子可以送終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之,使陳如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如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聶曼禾涉犯恐嚇罪嫌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恐嚇罪部分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41頁反面、第4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陳如貞、證人 黃珈茹劉玉瑋謝依雯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74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定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僅因細故糾紛,竟不知自制,於肢體衝突後出言恐嚇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然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易緝字第69號卷第26頁、第27頁),堪認被告已生悔悟之意,暨考量被告別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良好,以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恐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兼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表達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情,認被告上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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