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聲請人 周詩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6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足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救字第25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640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提起再抗告,併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再於同年6月6日以10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認聲請人之再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於101年6月2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3號卷第25頁)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係於101年6月21日領取該裁定,業據聲請人 陳明 (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院100年抗字第1640號裁定應於101年6月21日確定。則聲請人遲至101年9月11日始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