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
聲請人甲○○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9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上開請求事件,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即民國119年3月6日止)為6年1個月,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94,990元(計算式:13,630元×73月=994,99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