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被告自行繳納現金後,停止被告之羈押。
二、茲聲請人以被告於執行時逃匿為由,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刑保字第96001014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