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475號原告乙○○
甲○○被告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請求排除執行名義上所表彰債權,為原告起訴所得之利益。準此,該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原告訴訟可得之利益計算之;惟若在實際強制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價值低於該債權額者,因原告即債務人所提之異議之訴可得之利益僅該受強制執行標的之價值,此時,例外地以該標的價值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646萬元,而受強制執行之標的即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專業機關鑑價結果為20,216,890元,是本件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216,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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