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一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四色牌一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魏瑞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凰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