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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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應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