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耕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斗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仍未能把握機會革除惡習,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
之煙斗1支,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因其上
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告蔡耕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耕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某時許(不
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2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因其形跡可疑,為
警攔檢盤查,並扣得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煙斗1支,復徵得其
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
8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
第14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耕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08偵-0875號)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偵-0875號)各1份
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煙斗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耕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志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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