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洪麗花 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黃錫龍 (原名 黃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2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洪麗花告訴被告黃錫龍(原名黃敬翔)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02年度偵續一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7324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3年10月16日由聲請人收受,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即103年10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要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錫龍與告訴人洪麗花原係朋友,緣被告黃錫龍於87年2月12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以不動產抵押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竟未經告訴人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名義與被告共同開立金額20萬元,到期日89年10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台新銀行行使並據以辦理貸款手續。嗣因被告未如期清償,台新銀行以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持系爭本票,對告訴人位於臺中縣太平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之房屋進行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不起訴起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誤,且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提告之事實有未善盡證據調查之疏失,茲一一論述如下:
㈠依台新銀行87年2月12日同意書觀之,該同意書係為申辦信
用卡所填寫,而申辦信用卡眾所周知無須提供擔保品,更無需提供連帶保證人,而且更無需事先開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可見系爭本票絕非聲請人所開立,且告訴人姓名筆劃簡單,有心之人相仿自無困難,不能以鑑定結果即排除他人偽造之疑。
㈡倘非台新銀行配合被告覓得與聲請人同名之人並偽造簽名,
聲請人豈能在強制執行卷宗影印取得與聲請人同名之他人身分證影本,聲請人已於台新銀行追討債務時主動清償41萬元,自無虛偽捏造上開身分證取得來源之必要,況且台新銀行本為共犯之一,自不可能坦認錯誤,不能單以台新銀行書面函覆即認定台新銀行所留存之身分證影本為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況且台新銀行於87年間即取得系爭本票,竟至97年才開始追討,待時過境遷人事已非方對聲請人提出主張,顯見台新銀行確如聲請人所述為共犯之一。至本案究竟有無與聲請人同名之身分證Z000000000號,應逕向戶政機關查詢,並傳訊到庭,原處分機關僅以民事卷宗內查無該身分證影本即認聲請人指述不實,實為率斷而有證據未盡調查之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原檢察機
關未予詳查,遽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屬違誤,爰聲請裁定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要旨參照)。
六、訊據被告黃錫龍於偵查中固不否認曾於87年間曾向台新銀行申請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聲請人只有去過台新銀行借款一次,當日在台新銀行申請借款所有的文件都是告訴人自己親簽的,並無偽造問題,所借得之款項已遭伊與告訴人花用殆盡,伊也不知道為何會出現另一名同名同姓之「洪麗花」的身分證影本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87年2月12日至台新銀行申辦貸款,被告
向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由告訴人為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告訴人於本件偵查中自陳:伊與被告有一起到台新銀行各借10萬元,伊當時有寫了7、8張表格,用房屋抵押借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偵字第25
48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以及告訴人先前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之偵查程序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台新銀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台新銀行所提出,日期為87年2月12日「同意書」上之「洪麗花」、「約定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洪麗花」為其親簽一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0827號卷宗節影卷第1頁至第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3號民事卷宗節影卷第19頁),並有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同意書、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續一字第47號卷宗【下稱偵續一卷】第9頁至第12頁、第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雖主張其係提供房屋抵押借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以上開申請書係「信用卡」申請書,故其並非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云云,然證人 林秀怡 證稱:本件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借款係屬二胎貸款,不是信用卡,只是用信用卡方式支付貸款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觀諸上開同意書明文記載:「立同意書人黃敬翔茲向貴行申請以不動產設定抵押做為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擔保,並邀洪麗花為連帶保證人...」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係以不動產抵押之方式,向台新銀行預借現金使用,此有上開同意書影本在卷供參,則告訴人認本件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單純信用卡關係,而非不動產抵押借款,恐係誤會。
㈡再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匯通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調取告訴人於80年至88年間親自填製之開戶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正本,連同系爭本票、上開同意書及約定書正本,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將87年2月12日本票及授權書原本1紙;其上發票人及立授權書人簽章欄「洪麗花」簽名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洪麗花匯通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1紙、取款憑條原本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立帳申請書及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共3紙、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原本1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原本1紙、約定書原本1紙、信用卡申請書及保證人資料卡原本各1紙;其上洪麗花簽名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鑑定結果為:「甲1、甲2類筆跡均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3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卷第12
5頁至第126頁),足認系爭本票上之「洪麗花」應係告訴人之筆跡無誤。參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與上開同意書、約定書之簽立日期均係87年2月12日,金額亦為20萬元,且以肉眼觀之,系爭本票與上開同意書、約定書上所使用之「洪麗花」印章復相符一致,益徵系爭本票應係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況告訴人既已自承上開約定書、同意書均係其所親簽,依約定,告訴人即為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未開立系爭本票,亦無礙台新銀行向告訴人主張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實無需特地偽造系爭本票上告訴人名義之必要,加以銀行借款實務上,為求償迅速、便利而要求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以供銀行聲請本票裁定,與一般銀行實務運作情形並無相悖,則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為擔保被告與台新銀行本件借款債務所簽立,洵堪認定,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洪麗花」簽名係告訴人親自書寫等語,應可採信。
㈢末查,告訴人指稱其於台新銀行所提起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之執行案件中,閱卷後始發現台新銀行所附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洪麗花」國民身分證影本並非告訴人本人,被告可能教唆該冒充告訴人之人在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姓名等語,惟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4881號卷宗,遍查上開卷宗,並無告訴人所稱同名「洪麗花」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身分影本,有上開民事卷宗在卷可稽,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3號、97年度北簡字第38562號、97年度北簡字第42322號、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卷宗,復查無上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洪麗花」國民身分證影本,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9263號、97年度北簡字第38562號、97年度北簡字第42322號、97年度北簡聲字第243號、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9號民事卷宗附卷可查。則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與其同名同姓之「洪麗花」國民身分證影本之來源為何,要非無疑。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傳喚該名與告訴人同名同姓之「洪麗花」,惟未到庭說明,亦未能提供相關事證以查明其身分證影本何以為告訴人所執之實情,自難僅憑告訴人事後所執上開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之「洪麗花」國民身分證影本,遽論被告教唆另一名「洪麗花」之人同赴台新銀行冒充告訴人在系爭本票上偽簽姓名之事實。
七、綜合以上各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