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零點壹零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3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晚間
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附近某網路咖啡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1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類)可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0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02月0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8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0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8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重0.1088公克),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且鑑定機關於鑑定時,未將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或析離,是該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112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時用罄,是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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