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126號、99年度執聲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竊盜、加重竊盜、施用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2月20日凌│民國97年8月30日凌│民國97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晨3時許│晨5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09號│271號│27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97年度易字第3467號│97年度易字第3467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2月5日│民國98年8月28日│民國98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壢簡字第38號│97年度易字第3467號│97年度易字第3467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3月3日│民國98年11月16日│民國98年11月16日│││日期││││└───┴───┴─────────┴─────────┴─────────┘┌───────┬─────────┬─────────┬─────────┐│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8月27日某│民國97年8月29日某│民國97年11月8日上│││時起至97年8月28日│時│午11時許│││間某時│││├───────┼─────────┼─────────┼─────────┤│年度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365號│8365號│863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77│98年度訴緝字第177│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6月30日│民國98年6月30日│民國98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訴緝字第177│98年度訴緝字第177│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11月23日│民國98年11月23日│民國98年12月28日│││日期││││└───┴───┴─────────┴─────────┴─────────┘┌───────┬─────────┬─────────┬─────────┐│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97年11月8日下│民國97年11月8日下│民國97年11月8日下│││午2時24分許│午3時9分許│午3時19、20分許│├───────┼─────────┼─────────┼─────────┤│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63號│863號│86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65│98年度審訴字第1865│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8年8月28日│民國98年8月28日│民國98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1865│98年度審訴字第1865│98年度審訴字第1865││││號│號│號││├───┼─────────┼─────────┼─────────┤│判決│確定│民國98年12月28日│民國98年12月28日│民國98年12月28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