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桃簡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黃國維 等傷害案件(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三十八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341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該案被告之辯護人或代理人,依上開說明,不得聲請閱卷。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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