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第6行之記載「郵局」應更正為「板信商業銀行」,另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辦前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戶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帳戶之金融卡與駕照一同遺失了,金融卡密碼是伊生日,詐欺集團可能因為同時拾得其駕照(上有生日)才破解其密碼,遺失後 伊有 立刻向龍岡派出所報警並向銀行掛失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 陳碗琦 確實98年11月26日晚間9時56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電話,佯稱其上網購物付款誤登入為分期付款設定有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更改設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同日晚間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3,030元至甲○○上開板信商業銀行龍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情業據被害人陳碗琦於警詢指述明確在卷,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板信商業銀行98年8月25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657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資參照,足認被告甲○○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一年滿36歲之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故其辯稱將駕照、金融卡同連一起保存而遺失云云,顯然悖於常情,要難採信。況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金融卡,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因此,被告發現遺失時即應向銀行掛失,然被告竟係遲至98年11月30日(被害人被騙後約3、4日)始以向銀行掛失金融卡,此已與常情不符,且依詐欺集團租借他人帳戶使用,通常事先與提供者約定使用期限,待順利領得詐騙贓款後,即由提供帳戶者自行前往掛失或報案俾藉此脫免責任,已是現今常見之犯罪分工模式,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之經驗法則。故被告縱事後曾於98年11月30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掛失金融卡,既均係在被害人陳碗琦98年11月27日所匯款項遭提領殆盡後所為者,其掛失之動機是否出自配合詐欺集團之作業,實有可議之處;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辯稱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因詐欺集團同時拾獲伊駕照(上有生日),故能破解云云。然查,駕照乃是個人行車能力及基本資料證明之重要證件,其重要性與證明個人身分之效力幾與國民身分證相同,更何況本件金融卡密碼若真與駕照上之生日相同,被告更應速速將金融卡掛失才是,今被告非但未立即掛失金融卡,竟空言因有交通罰款未繳,連重要之駕照遺失都置之不理,未辦理補發,有中壢監理站99年9月6日函附卷可稽,其甘冒重要證件之駕照及金融卡為拾得之人所非法使用之風險,亦殊難想像。且被告並無於案發前後向龍岡派出所報案乙節,並有平鎮分局99年5月6日函(偵卷25頁)在卷可佐,亦徵被告遺失金融卡及駕照,即向龍岡派出所報告之辯詞顯屬不實。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若係不知何故遺失,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拾得?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如被告所述,係不知何故遺失,則拾得者理應可預期被告於遺失後,有申請掛失前開帳戶原有存摺及金融卡之可能,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諾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或報警而遭凍結,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現今臺灣社會,因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網路購物轉帳錯誤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對他人取得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自應有所預見,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虛詞狡辯,未見悔意且態度極端惡劣,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5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