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9年8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19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至桃園縣○○鎮○道○號○路南向57.1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達0.84mg/1超過標準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整,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業於99年7月
6日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4萬元,並於99年8月27日完成交通法治相關教育,基於一罪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經警攔查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監裁罰字第裁5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又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4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99年5月14日起至101年5月13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繳交4萬元處分金,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課程1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實無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惟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而緩起訴內容所謂「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習」,目的係為預防異議人再犯之緩起訴附負擔之命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屬行政法上之義務二者並不相同,是本件受處分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1)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2)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3)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其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及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法律問題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滿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難謂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確定後,再為適法之處理。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之「一事不二罰」之規定,難認允當,原處分機關應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日後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準此,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之聲明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