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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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壹元,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係於民國91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8日發卡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萬1691元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雙方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691元暨其中38萬6872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第3至7頁)、信用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9頁)、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康翠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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