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5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張桂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借據約定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87年7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
卡號4563XXXXXXXX6789號(卡號詳卷)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被告截至93年4月28日止,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02,505元(其中本金185,404元,循環利息為14,25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為2,850元),未依約清償。
㈡被告又於90年1月12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向原
告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1月12日至95年1月12日止,約定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息14%固定利率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1年5月18日止,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354,445元(其中本金146,891元,利息為173,360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為34,194元),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5元,及其中185,404元自9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54,445元,及其中146,891元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電腦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政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