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所有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甲○○因此於98年12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以下,更正為「甲○○因此於98年12月29日晚間6時26分許及同日晚間6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9,999元及1萬0,374元,共計3萬0,373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丙○○並於同日晚間
8時55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另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及9時31分許,分別匯款29,000元及23,000元至 陳又瑄 (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甲○○及丙○○察覺有異,而向警方報案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開立中華郵政龍岡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印鑑、存摺簿曾不見過好幾次,因不常使用連密碼都不記得,伊不記得何時遺失,但發現存摺簿不見就去郵局掛失,沒去報案的原因是因為帳戶裡沒有錢,且伊整個手提包不見有2、3次,有時連證件也會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確實於98年12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接獲詐
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來電,向甲○○訛稱伊在YAHO
O奇摩購買之長褲,對方提供之銀行帳號為分期付款帳號,請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至甲○○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及6時39分許,分別匯款1萬9,999元及1萬0,374元至上開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另被害人丙○○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其詐稱因信用卡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請伊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丙○○不疑有他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匯款2萬9,999元至上開帳戶;且甲○○及丙○○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旋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此除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外,復有被害人甲○○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被害人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被告乙○○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以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乙○○所有之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用作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一節,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在不到1年前發現遺失,但不記得何時遺失,
且整個手提包不見,會連證件一起遺失,當發現找不到存摺簿,有去郵局掛失,郵局就說是警示帳戶,因帳戶沒錢故未報案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確實有於98年8月10日辦理儲金簿掛失、掛失同時補摺以及變更儲戶基本資料等變更設定,但係於98年12月29日始有交易異常通知為警示帳戶之紀錄,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1份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卷第29頁參照),是被告確有於1年前左右辦理掛失紀錄,但當時上開帳戶未遭警示,郵局人員實不可能向其告知已為警示帳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證件遺失後皆會去辦理遺失補辦等語(99年度偵緝字第1278號卷第27頁參照),理應在發現帳戶不見亦會馬上辦理掛失等手續,惟上開帳戶自
98年8月10日掛失變更後,迄被害人遭騙之日即98年12月29日之間,上開帳戶並無其他變更紀錄,是被告於98年8月10日之後並未再辦理掛失或其他變更紀錄,自無從得知上開帳戶已遭警示之情,顯見被告前開所辯,絕非屬實。
㈢再者,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
摺、密碼分別保存,並盡量不用易讓他人猜出之密碼(例如出生日期),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其自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前揭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若非被告告知外人提款卡密碼,外人如何能得知提款卡密碼?又依被害人所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行騙者應係具有相當分工之詐欺集團,被告之帳戶因遺失而未使用,其帳戶之提款卡豈會如此恰巧,剛好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且若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如被告所述,係偶然遺失,詐騙集團豈敢使用一個盜用之帳戶,難道不怕花費偌大心血騙得之款項,會隨時被帳戶所有人取走或掛失止付,以致徒勞無功?且目前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欲為詐騙之人必使出相當之詐術,方能有所得,行騙之人豈有大費周章詐騙被害人,指示其匯款至隨時可能無法提領之帳戶內之理?由此足認前開帳戶確係被告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㈢末論,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
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於行為時既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是被告自能預見提供他人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有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使用;竟仍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他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然就他人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2被害人,侵害2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2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甲○○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之風氣,增加查緝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復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