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101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都
陳彥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80、25520、26721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4200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3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華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彥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如附表二「應執行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犯罪事實
一、王華都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強制戒治期間屆滿3月後,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12日出所,於93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陳彥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王華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㈠、於98年8月5日上午6時29分許,王華都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財宏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財宏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王華都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鄉○○○○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賴財宏收受,賴財宏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華都。
㈡、於98年8月10日21時30分許,賴財宏自行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賴財宏收受,賴財宏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華都。
㈢、於98年8月12日上午7時41分許,王華都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財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財宏即於同日上午8時餘許,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賴財宏收受,賴財宏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華都。
㈣、於98年8月14日上午8時、8時57分許,王華都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財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賴財宏即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交予賴財宏收受,賴財宏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華都。
㈤、於98年8月25日21時30分許,賴財宏自行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賴財宏收受,賴財宏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華都。
㈥、於98年8月5日凌晨零時8分許,王華都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周文賓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文賓即於同日21時餘許,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周文賓收受,周文賓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予王華都。
㈦、於98年8月10日19時13分許,王華都以其所有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文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周文賓即於同日19時餘許,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周文賓收受,周文賓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華都。
㈧、於98年8月26日凌晨2時許,周文賓自行前往王華都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由王華都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周文賓收受,周文賓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王華都。
三、王華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於100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速食店,以1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1兩(即37.5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而逾半兩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年11月1日20、21時許,在臺中市○○○路旁某處,在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王華都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1月2日17時許,與蔡 俊昇 相約在臺中市北勢國中前見面,於王華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王華都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 蔡俊昇 收受,蔡俊昇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予王華都。
嗣為警 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口查獲,於王華都身上查獲海洛因20小包(驗餘淨重29.79公克,空包裝總重5.88公克,純度51.67%,純質淨重15.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純質總淨重24.5877公克,詳如附表三編號所示)、王華都所有,用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5支、電子磅砰1臺、用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另於蔡俊昇身上扣得甫自王華都處所購得之海洛因1包(含袋重1.25公克,淨重1.0372公克,驗餘淨重1.0368公克)。
五、王華都、陳彥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王華都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12日上午8時18分許, 錢守澤 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陳彥仲接聽後轉交予王華都,而與錢守澤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王華都、陳彥仲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陳彥仲將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㈡、於100年8月19日下午2時58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陳彥仲接聽後轉交予王華都,而與錢守澤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由陳彥仲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將王華都所提供之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㈢、於100年8月22日下午7時41分、10時33分、100年8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上午11時21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中100年8月23日上午11時21分許該通電話係由陳彥仲接聽後轉交予王華都),與錢守澤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王華都、陳彥仲共同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陳彥仲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㈣、於100年8月23日中午12時29分、下午1時53分許, 林意淳 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餘許,王華都、陳彥仲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近臺中港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由陳彥仲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意淳收受,林意淳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陳彥仲。
㈤、於100年8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 徐明德 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陳彥仲接聽而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王華都、陳彥仲共同前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蚵仔麵線店附近,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徐明德收受,徐明德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六、王華都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㈠、於100年8月11日上午11時1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11時餘許,王華都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㈡、於100年8月16日上午10時11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王華都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㈢、於100年8月18日上午9時8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某時,王華都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將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㈣、於100年8月21日下午4時55分、下午5時3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王華都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將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㈤、於100年8月24日上午8時4分、8時23分許,錢守澤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上午8、9時許,王華都前往位在臺中市之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由王華都將價值5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錢守澤收受。
㈥、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2分許,林意淳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4時餘許,王華都前往臺中市○○路近臺中港路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林意淳收受,林意淳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王華都。
㈦、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39分許,徐明德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王華都前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蚵仔麵線店附近,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徐明德收受,徐明德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㈧、於100年8月27日中午12時2分許,徐明德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華都所使用之上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王華都前往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蚵仔麵線店附近,將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徐明德收受,徐明德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
七、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證人賴財宏、周文賓、蔡俊昇、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其等在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華都、陳彥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001072號及附表(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期間100年8月10日至100年9月8日,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33至35、48、49、70頁)在卷可憑,本案對於被告二人及其他相關人等所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自屬合法。是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二人使用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被告王華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財宏、周文賓間通話之通訊紀錄,係由檢警依法向電信公司調閱,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王華都及指定辯護人對於該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警員於98年8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王華都租屋處所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20、21頁);於100年11月2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美街口查獲被告王華都時,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係員警對被告王華都執行搜索時所扣得,並非供述證據,而公訴人、被告王華都及辯護人對於該物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王華都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21號偵查卷15、16頁、100年度偵字第24200號偵查卷第8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746號偵查卷第50頁、本院101年3月2日、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被告陳彥仲對於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21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本院101年3月2日、101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賴財宏、周文賓、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俊昇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3691號警卷第54至60、81至83頁、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2684號警卷第25至3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63至67、77至79、84至86、95至9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72、73、76、79、80頁、100年度偵字第23680號偵查卷第24、25、64頁),且有被告王華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財宏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周文賓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87、88、145頁);及被告王華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錢守澤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林意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明德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行動電話查詢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2684號警卷第8、55、61、62、64、76、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70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可稽。該等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共20包,驗餘淨重29.79公克,空包裝總重5.88公克,純度51.67%,純質淨重15.44公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共4包,編號1,檢驗前淨重13.1276公克,純度93.1%,純質淨重12.2218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7.1121公克,純度95.1%,純質淨重6.7636公克;編號3,檢驗前淨重4.0145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3.8780公克;編號4,檢驗前淨重1.9287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1.7243公克。純質總淨重24.587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月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001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10200223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0號偵查卷第89頁、本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審理卷第57頁)。
另被告王華都於100年11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200號偵查卷第26頁)。
㈡、又證人蔡俊昇為警於100年11月2日查獲時,在身上扣得甫自被告王華都處所購得之毒品1包,該包毒品經送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01100026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另證人周文賓於98年8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王華都租屋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06號偵查卷第23頁),其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則證人蔡俊昇前揭證述,曾於前開時間、地點向被告王華都購買海洛因;證人周文賓證述曾向被告王華都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被告王華都前開自白相符。
㈢、雖被告王華都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100年11月2日雖曾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證人蔡俊昇,然尚未收款云云。惟查:證人蔡俊昇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之海洛因是其花3000元向被告王華都購買,伊向被告王華都買毒品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80號偵查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伊當日跟被告王華都約在北勢國中那裡,伊在北勢國中上他的車,伊上車後,被告王華都在車上把這包海洛因交給伊,伊跟他說會給他3000元,當場在車上就交給被告王華都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31日審理筆錄第15、16頁),至證人蔡俊昇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其不確定當日究有無將3000元交給被告王華都,然證人蔡俊昇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乃係於查獲時之翌日(即100年11月3日)所為,距被告王華都交付海洛因之時間僅相隔1日,記憶自應十分清晰,且其為前揭偵查證述時被告王華都並未在場,其所為之證詞應未受任何干擾,至為可信,是證人蔡俊昇於前揭時間、地點,自被告王華都處收受該包海洛因後,確有交付對價3000元予被告王華都。
㈣、另證人錢守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搞不清楚究向被告王華都購買幾次海洛因,每次來送貨的人不一樣,有時候是女的,有時候是男的,接電話的有1名女生,伊跟被告王華都就海洛因交易不是很清楚的算錢,有時候朋友間會互相請客,所以就用來互相抵償云云。惟查:證人錢守澤於警詢、偵查中經員警、檢察官提示被告王華都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予其確認與被告王華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經證人錢守澤確認其於前揭時間在行政院衛生署立臺中醫院住院時,曾與被告王華都、陳彥仲購買海洛因,證人錢守澤於警詢、偵查中全然未曾提及曾經有女子接聽電話或前來交付海洛因之情形,且就每次交易之對價金額陳述明確,均未曾提及其有積欠款項之情形,有證人錢守澤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參以被告陳彥仲於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8月19日幫「春風」(即被告王華都)將毒品交給錢守澤,並且跟他收取5000元,再將錢交給「春風」,當時「春風」在車上等,是伊下車跟錢守澤交易的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614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且觀諸被告王華都於本案中共販賣海洛因8次(連同與被告陳彥仲共同販賣部分)予證人錢守澤,總價為2萬5000元,價量非微,衡諸常情,被告王華都豈可能任令證人錢守澤前債未清,竟又一再密集交付價格昂貴之海洛因予證人錢守澤施用?是證人錢守澤前開於本院時之證述,尚無足據之認定本件尚有不詳之女子參與共犯或尚有價金未給付予被告王華都。
㈤、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毒品買賣之工作,而被告王華都與證人賴財宏、周文賓、蔡俊昇、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被告陳彥仲與證人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並非至親,又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提供彼等證人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理,是被告王華都、陳彥仲販入之價格必較轉售出予證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推斷,況被告陳彥仲於警詢時陳稱:伊每次送完毒品後,被告王華都就會多一些毒品提供予伊施用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偵查卷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00023691號警卷第43頁),若被告王華都販賣毒品並無利得,豈可能另提供毒品供被告陳彥仲施用,足見被告王華都、陳彥仲販賣海洛因、被告王華都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確有獲利,是以被告二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售海洛因、被告王華都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則被告王華都、陳彥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王華都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㈦、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核被告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就被告王華都所為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王華都該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蔡俊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王華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實曾交付
1包海洛因予證人蔡俊昇,也有向證人蔡俊昇說該包海洛因要向他收3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蔡俊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當日係以3000元向被告王華都購得該包海洛因等語明確,則被告王華都就此部分所為,應該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王華都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王華都、陳彥仲2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吸收犯」之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決議參照)。則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就犯罪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十公克之海洛因、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超過法定數量之重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其以一販賣之行為而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罪2罪名;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其以一持有之行為,而同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王華都2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被告陳彥仲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王華都前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7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就有期徒刑部分,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陳彥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被告2人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除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被告王華都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予加重其刑。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四、五㈠至㈤、六㈠至㈧所示之犯行、被告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王華都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四、五㈠至㈤、六㈠至㈧所示之罪、被告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罪,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王華都於本院審理時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罪,否認證人蔡俊昇有給付毒品款項,然其於偵查時自白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1包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蔡俊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俊昇,但尚未收款,是本院認就該次交易,被告王華都仍屬自白其犯行;另就被告王華都、陳彥仲於100年8月23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意淳部分,於偵查中檢察官未曾訊問被告陳彥仲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告王華都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意淳,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彥仲就此部分自白犯行,是本院認就該次交易,被告陳彥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據之減輕其刑)。
㈧、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王華都、陳彥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㈥、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等屬零星販賣,販賣金額及所得非鉅,被告王華都販賣之對象、次數為證人賴財宏5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4次、2000元1次、證人周文賓1次,金額為1000元、證人蔡俊昇1次,金額為1000元、證人錢守澤8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2次、2000元1次、3000元2次、5000元3次、證人林意淳2次,金額均為1000元、證人徐明德3次,金額均為1000元;被告陳彥仲販賣之對象、次數為證人錢守澤3次,金額分別為2000、5000元、1000元、證人林意淳、徐明德各1次,金額均為1000元,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2人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就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犯罪事實欄四、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示;被告陳彥仲就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部分,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王華都、陳彥仲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將毒品販賣予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自不宜予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且被告王華都、陳彥仲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被告王華都仍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被告陳彥仲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犯行之分工內容、角色輕重,惟念及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其等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以懲儆。
㈩、沒收部分:
1、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毒品案件,就犯罪所得之計算部分,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否則常難查得實情,且因證人記憶有限與時間流逝因素,復無從精確算知被告販賣毒品所獲利潤之數額,因此,本案僅能就卷內現有之事證,依罪疑唯輕原則,以最少次數及最低金額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據此,本案被告王華都、陳彥仲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1萬元、被告王華都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㈥、四、六㈠至㈧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3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二㈥至㈧所示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7000元,雖均未扣案,仍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部分均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就被告王華都其餘部分則均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就被告王華都其餘部分宣告以被告王華都之財產抵償之。
2、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六㈠至㈧所示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王華都所有,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係供其與被告陳彥仲聯絡證人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就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部分則係其與證人錢守澤、林意淳、徐明德聯絡之用,業據被告王華都 陳明 在卷,且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部分宣告連帶沒收之;就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示部分則宣告沒收之,又因上開行動電話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㈤所示之部分宣告應連帶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欄六㈠至㈧所示部分則宣告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9年第3次刑事會議決議)。
3、被告王華都所有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於98年8月2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租屋處為警查扣),係供被告王華都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華都陳明在卷,並有被告王華都以該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財宏、周文賓聯絡之通聯紀錄附卷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華都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㈢、㈣、㈥、㈦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袋,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析離,塑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諭知沒收銷燬。
5、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王華都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為被告王華都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華都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警方於100年11月2日查獲被告王華都時,所查扣之行動電話4支(其中3支含SIM卡)、攜帶式基地臺1臺,雖為被告王華都所有之物品,然查無其他積證據與被告王華都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是就該等扣案物品,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6、另警方於100年11月2日查獲被告王華都時,於證人蔡俊昇身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然該包海洛因已由被告王華都出售予證人蔡俊昇,且證人蔡俊昇就持有該包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則扣案之該包海洛因本院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王華都部分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實欄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㈠│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實欄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實欄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㈣│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二、│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㈤│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實欄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㈥│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實欄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㈦│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實欄二、│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㈧│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如犯罪事│王華都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實欄三│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10│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實欄四│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如犯罪事│王華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㈠│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12│如犯罪事│王華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13│如犯罪事│王華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㈢│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14│如犯罪事│王華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15│如犯罪事│王華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㈤│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16│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9│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㈣│)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0│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㈤│)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2│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3│如犯罪事│王華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實欄六、│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㈧│)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海││應執行刑│洛因、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彥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彥仲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萬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陳彥仲部分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及應執行刑】┌──┬────┬──────────────────────────┐│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所犯罪名及所判處之刑度)│├──┼────┼──────────────────────────┤│1│如犯罪事│陳彥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㈠│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2│如犯罪事│陳彥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3│如犯罪事│陳彥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㈢│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4│如犯罪事│陳彥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㈣│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5│如犯罪事│陳彥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實欄五、│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㈤│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電││應執行刑│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王華都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王華都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海洛因│20包(驗餘淨重29.79公克,空包裝總重5.88公克,││││純度51.67%,純質淨重15.4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4包(編號1,檢驗前淨重13.1276公克,純度93.1%,││││純質淨重12.2218公克;編號2,檢驗前淨重7.1121公││││克,純度95.1%,純質淨重6.7636公克;編號3,檢驗││││前淨重4.0145公克,純度96.6%,純質淨重3.8780公││││克;編號4,檢驗前淨重1.9287公克,純度89.4%,純││││質淨重1.7243公克。純質總淨重24.5877公克)│├───┼──────┼───────────────────────┤│3│注射針筒│15支│├───┼──────┼───────────────────────┤│4│電子磅秤│1臺│├───┼──────┼───────────────────────┤│5│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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