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467號
101年度訴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華都
陳彥仲前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華都、陳彥仲均應予撤銷羈押。
理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華都、陳彥仲前經本院以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分別裁定自民國101年3月2日、101年3月24日起羈押。茲因被告王華都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1年3月13日起;被告陳彥仲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101年5月29日起,送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2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是前揭羈押原因已經消滅,自均應予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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