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詳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詳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蘇詳閔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2年5月16日,應予更正)上午3時至5時40分間之某時分許,見 李昱萱 所有,交由蘇詳閔之雇主 林岳勳 占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高雄港洲際二期工地中華工程工地附近,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取,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開啟車門並以車上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竊取前述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車內油料耗盡,即將該車放置於中油大林埔廠旁停車場,經林岳勳報警後,蘇詳閔於同月18日22時許,以簡訊向林岳勳道歉,又於同月20日22時許,以簡訊告知同事 藍靖凱 前述停車位置,經藍靖凱轉告林岳勳尋得前述車輛(已發還),始查悉前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蘇詳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林岳勳、證人藍靖凱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前述工地保全人員 蘇庭禾 於警詢之證述。
3.高雄港務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竊地點位置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3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述5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著手行竊,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徒手犯之,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已有部分回復,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願提出告訴。末斟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並無竊取他人財物維繫生活之必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程度之人,應能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乃法治國家所不許,職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