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思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捌張,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思廷持購自高雄市○○區○○路某文具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玩具紙鈔,上方印有實習玩具紙鈔字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8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麒麟檳榔攤」,向該檳榔攤店員 羅惠玲 表示僅有千元紙鈔,要購買價值45元之檳榔1包,致羅惠玲陷於錯誤,而將檳榔1包與找付之955元交予陳思廷,陳思廷隨即將已雙面黏貼之玩具紙鈔2張遞交羅惠玲,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8月9日15時許前往上址,持雙面黏貼之玩具紙鈔2張,以相同手法欲向羅惠玲再次詐取財物時,羅惠玲查覺有異而未得逞,羅惠玲並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玩具紙鈔8張(內含已雙面黏貼之玩具紙鈔2張),始悉上情。案經羅惠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惠玲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玩具紙鈔8張,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經查,被告持以違犯本案之玩具紙鈔均載有「實習玩具紙鈔」字樣,在形式上與真幣有顯著差異,尚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混淆使用,故被告犯行應論以詐欺取財。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以持玩具假鈔購物之方式以假亂真詐取財物,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玩具紙鈔8張,均為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或供犯該罪預備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執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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