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9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93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登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0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登凱(下稱被告)涉嫌詐欺案件,經本院予以羈押,惟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職業,並有老幼家人均需被告返家照料,且被告有精神障礙之疾病,經常無法入眠,須至精神病院治療,目前以閱讀佛書自修,應無逃亡之虞,也不會再和同案被告 方賢鐸 接觸,爰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嫌與同案共犯方賢鐸(經保釋在外)共同詐欺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黃登凱矢口否認犯行,惟依共同被告方賢鐸之供述與卷附證物,認為被告黃登凱與同案共犯方賢鐸共同謀議,以同案共犯方賢鐸為被保險人,由被告黃登凱向富邦產物保險等9家保險公司投保旅行平安險、傷害險,由被告黃登凱以加工傷害方賢鐸方式向上述投保之保險公司訛詐保險金,涉嫌犯上述詐欺等罪嫌,且經保險公司告訴代理人指述歷歷,同案被告方賢鐸於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卷附保險理賠申請書、方賢鐸受傷之診斷證明文件等相關證據可稽,且被告黃登凱在102年5月、同年7月時間先後2次偕同方賢鐸前往越南國,期間投保多家保險公司之旅行平安險等保險契約,且均發生方賢鐸遭意外刀傷之保險事故進而由被告黃登凱申請保險理賠,可認被告黃登凱犯罪嫌疑重大,其所述與同案共犯方賢鐸供證顯不相符,而同案共犯方賢鐸顯有受被告黃登凱指示而遵從為共犯之舉,本件有事實足認為被告黃登凱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及羈押期間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02年1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所涉與同案共犯方賢鐸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共同向多家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旅行平安險後,以加工傷害方賢鐸以詐領保險金,業已影響社會治安,罪質及惡性非微。又被告否認犯罪,依其供述及共同被告方賢鐸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所供及證述內容,被告係利用智能違常欠缺自保能力、經濟困窘之方賢鐸,謀議詐領保險給付,2人偕同前往越南國,刻意製造遭不詳之人殺傷之意外事故外觀,返國後俾以向投保保險公司請領保險給付,本案被告方賢鐸因上開製造保險事故2次成傷,曾向他人自承懼怕其自身生命安全危害,現已保釋在外,且其於本案係擔任依附被告黃登凱意見及保險被害人角色,若予被告黃登凱保釋在外,難免有與同案被告方賢鐸及相關證人接觸機會及勾串、滅證之虞,影響本案審判之進行。且被告並未居住戶籍地址,其於102年9月26日晚上23時50分經警於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拘提到案,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雖以其無逃亡之虞、有家人需其照顧及身體精神狀況欠佳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照料家眷固屬人倫之常,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被告雖以有家人需其照顧為由,聲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且上開情狀尚非不得委由他人適切為之;至其身體狀況部分,經本院向監所查詢其在監身體狀況有無符合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保外就醫要件,回覆:「被告入所時主訴有中度精神障礙於慈惠醫院就醫、有自殺念頭。入所後目前情況穩定,服藥可控制,並分別於102年10月1日、8日、25日、29日、11月29日持續看診」、及病況評估:「個案有疑似情感性精神疾病及高血壓病史,目前生命徵象穩定,建議定期門診追蹤」等情,此有本院102年12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102年12月16日高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健康狀況評估單及相關上開看診紀錄之資料1份在卷可參,顯無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狀,復被告除當庭提出其重大傷病卡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及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更具迫切性及優越性。是認原羈押必要性亦仍存在,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及必要,應合乎羈押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黃右萱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