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7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懋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懋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懋勤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月14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大坑路10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且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該處,適有 何金安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坑路108號旁巷弄左轉欲往大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車穿越大坑路,以致馬懋勤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何金安所騎乘之機車相撞,何金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之傷害,馬懋勤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悉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何金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懋勤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何金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8張、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一度於偵查時辯稱:當時我的號誌是閃光黃燈,我有減速云云,惟查案發時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前方,告訴人所行駛之巷道,亦無其他車輛遮蔽視線,則以車禍發生當時狀況,若被告確有依照號誌指示減速慢行,縱告訴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形,當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所辯,係犯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併予指明。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1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有上述現場蒐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即貿然通過,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應堪認定。另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所明文規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疏未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道路,致使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主要過失,堪予認定,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過失罪責。而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5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脛骨幹與腓骨骨折、左外側腳踝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腳後跟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1紙可佐。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本件車禍時,主動坦言肇事犯行,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非微,本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再斟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主要原因,暨被告、告訴人係因對於應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卷附本院刑事審查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